(2016)粤1971民初24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川东玻璃工艺厂与东莞市永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黎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川东玻璃工艺厂,东莞市永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黎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4814号原告中山市古镇川东玻璃工艺厂,住所地:中山市古镇冈南西岸南路四路*号*楼之4。投资人李英。委托代理人曾彩婵、潘妮,均系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永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霞边社区元下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黎志强。被告黎志强,男,汉族,1955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中山市古镇川东玻璃工艺厂(以下简称“川东玻璃厂”)诉被告东莞市永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公司”)、黎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彩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益公司、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东玻璃厂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自2015年10月起,被告永益公司向原告订购玻璃制品,但永益公司收货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被告黎志强是永益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永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660046.02元;2、被告永益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黎志强对被告永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永益公司、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发货单,发货单的客户显示为“东莞晖翔”,右下方盖有“东莞市永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的印章。原告主张:1、东莞市永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晖翔五金制品厂是同一个老板,原告与永益公司进行交易,并按永益公司的指示送货,因此送货单盖有永益公司的收货章;2、货款总计760180.24元,扣除相关不良品及被告永益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后,被告永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60046.02元。另查明,永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黎志强,住所地为东莞市寮步镇霞边社区元下路10号;东莞市晖翔五金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股东为黎志强,住所地为东莞市寮步镇霞边社区元下路10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送货单、道歉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永益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已提交了盖有“东莞市永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的发货单为证,对此被告永益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据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依法认定被告永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60046.02元未支付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永益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益公司支付货款66004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诉请的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以660046.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永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黎志强为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在黎志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永益公司的财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黎志强的个人财产与永益公司的财产混同,黎志强应对永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黎志强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永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川东玻璃工艺厂支付货款660046.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0046.02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黎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4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永雄审 判 员 赖艳君审 判 员 孟 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