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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卢再远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1之法定代理人,金某1,曹某1,刘某,陈某,曹某2,曹某3,徐某,杨某1,寿某1,杨某2,卢再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刑终31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女,200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系被害人朱某2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朱某1之法定代理人金某1,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朱某2之妻,朱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男,193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住河南省项城市。系被害人曹某4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3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某4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某4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某4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3,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某4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徐某,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因本案被害致重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杨某1,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因本案被害致轻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寿某1,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址同上,系杨某1之妻。因本案被害致轻微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女,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系被害人朱某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再远,男,1990年3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无业,住宜州市。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诸暨市看守所。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再远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朱某1、金某1、曹某1、刘某、陈某、曹某2、曹某3、徐某、杨某1、寿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浙绍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朱某1、金某1、曹某1、刘某、陈某、曹某2、曹某3、徐某、杨某1、寿某1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被告人卢再远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寻找务工机会,于同年9月在大唐镇楼家村一工厂临时代班务工至10月23日结束,因经济拮据无力支付住宿费而于11月1日起在大唐镇四处游逛。11月3日16时40分许,卢再远在大唐镇轻纺南路游荡时精神恍惚,顿生杀人之念,到附近小商品超市购买尖刀一把,走到大唐镇原劳动力市场附近停车场,持尖刀先后猛刺毫无防备的徐某、朱某2(男,殁年33岁)胸部等处,致两人受伤倒地,又跑至附近财富广场猛刺曹某4(男,殁年50岁)一刀,曹受伤逃至附近雄风超市门口倒地,卢再远追上继续用刀猛刺曹某4胸部等处数刀。尔后,卢再远持刀进入超市旁其中午就餐的火锅店,持刀先后捅刺杨某1、寿某1夫妇,致两人受伤。卢再远行凶后用尖刀自残,被群众制服和控制,由处警的民警送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朱某2、曹某4因多脏器被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徐某重伤二级,杨某1轻伤二级,寿某1轻微伤。经司法鉴定,卢再远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或受伤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卢再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判令被告人卢再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朱某1、金某1因朱某2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刘某、陈某、曹某2、曹某3因曹某4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寿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朱某1、金某1、曹某1、刘某、陈某、曹某2、曹某3上诉提出,卢再远不属于精神病人,其持刀连续捅刺多人,犯罪性质恶劣,又系累犯,要求对卢再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朱某1、金某1及曹某1、刘某、陈某、曹某2、曹某3还要求卢再远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和一百一十万元。徐某上诉要求卢再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九万余元,并保留要求卢再远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之权利。杨某1、寿某1上诉要求卢再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卢再远故意杀人致被害人朱某2、曹某4死亡,徐某重伤,杨某1轻伤,寿某1轻微伤,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朱某1、金某1、曹某1、刘某、陈某、曹某2、曹某3、徐某、杨某1、寿某1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徐某、杨某1、寿某1的陈述,汪某、周某1、王某1、王某2、孙某1、张某、邵某、寿某2、吴某、郭某、马某、蒋某、余某、傅某、孙某2、边某、寿某3、蓝某、周某2、金某2、钟某、罗某1、卢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物证鉴定报告、现场提取的监控视频、现场缴获的凶器尖刀、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卢再远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报告及相关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卢再远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书已证实,卢再远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结论亦与相关证人证明的卢再远案发时行为表现异常相符。金某1、曹某1等上诉人提出卢再远不属于精神病人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各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各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并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等本案具体情况,所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各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等理由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再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鉴于卢再远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又系累犯,依法对其限制减刑。卢再远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民事判赔并无不当,各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增加赔偿数额等理由,均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金某1、曹某1、刘某、陈某、曹某2、曹某3、徐某、杨某1、寿某1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卢再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汪鑫奎 代理审判员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