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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庄增林、庄焕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增林,庄焕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增林,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6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庄焕青,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6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增林、庄焕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增林、庄焕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20时40分许,在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村上板庙子社被告人庄增林、庄焕青家木耳地,因庄焕青在检查木耳地时用手电筒照到了杨某某,双方发生口角。杨某某被庄焕青劝离,其又持菜刀、尖刀返回,在庄增林家木耳棚,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持菜刀将庄增林左臂砍伤,庄增林持木棒、庄焕青持木耙子打伤杨某某头部、手臂。经鉴定,杨某某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庄增林、庄焕青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增林、庄焕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庄增林、庄焕青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敦化市公安局官地派出所扣押清单,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敦化市公安局官地派出所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敦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敦化市公安局官地派出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庄增林、庄焕青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增林、庄焕青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庄增林、庄焕青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庄增林、庄焕青已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庄增林、庄焕青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增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庄焕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作案工具木耙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婕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