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口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林树辉、黄小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林树辉,黄小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2134号原告:海口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福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和,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树辉,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被告:黄小芳,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万宁市。原告海口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沃公司)与被告林树辉、黄小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树辉、黄小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树辉、黄小芳向原告支付装载机货款228000元及违约金(以被告应付款而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树辉、黄小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拖车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15300元;3、判令被告林树辉、黄小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林树辉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树辉购买原告代理的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一台(型号LG952G,车架号×××),总金额321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合同签订时支付50000元,余款271000元分12期支付,被告林树辉应在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工程机械所有权自被告林树辉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此前所有权属原告;若被告林树辉未依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按逾期款项的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林树辉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期款项。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林树辉拖欠原告装载机货款共计22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林树辉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林树辉应履行向原告偿还货款的义务,并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黄小芳与被告林树辉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树辉、黄小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树辉、黄小芳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0日,原告临沃公司(甲方)与被告林树辉(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合同编号:HKLW-2015031001),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一台(型号LG952L、产品编号D9023477),单价315000元,利息6000元,总金额321000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50000元首付款后验收提货,余款271000元乙方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分12期还清(1个月为1期,第1至第11期每期付23000元,第12期付18000元);乙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款的,应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还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林树辉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林树辉向原告支付货款情况:2015年3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5年4月14日支付23000元;2015年6月25日支付20000元,合计支付93000元,尚余货款228000元未支付。2017年2月22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乙方指派律师在甲方与林树辉买卖合同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律师服务费1360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作为担保。原告因向保险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800元。2017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7)琼0107财保14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林树辉购买的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一台(型号LG952L、产品编号D9023477、车架号×××)。2017年3月3日,本院将涉案装载机从万宁扣押至海口交原告保管,原告支付拖车费450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因与林树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同时向本院提起两起诉讼,另一起案件的案号为(2017)琼0107民初2133号。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律师服务费为10000元,(2017)琼0107民初2133号诉求的律师服务费为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承诺函》、车辆配置单、拖欠货款违约金计算表(载明被告付款的金额及时间)、《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保险费发票、拖车费收据、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树辉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林树辉交付了装载机,但被告林树辉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尚拖欠原告货款228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林树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的,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林树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228000元装载机货款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拖车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林树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的,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的规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林树辉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按日万分之八计付违约金,已超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本院确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即违约金以被告应付款而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林树辉应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每月的15日前各还款23000元,2016年3月15日前还18000元。而被告林树辉自第二期开始就未依时足额付款,2015年4月14日支付第一期23000元后,直到2015年6月25日才支付20000元,以后再无付款。故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23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276元(23000元×0.0004×30天);2015年6月25日被告付款20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46000元为基数计184元;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26000元为基数计208元;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49000元为基数计588元;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72000元为基数计864元;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95000元为基数计114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118000元为基数计1416元;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141000元为基数计1692元;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164000元为基数计1968元;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187000元为基数计2244元;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210000元为基数计2520元;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228000元为基数计39672元。以上截止2017年5月24日违约金合计52772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22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被告黄小芳与被告林树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林树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被告林树辉、黄小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小芳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黄小芳对被告林树辉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树辉、黄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口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装载机货款228000元及违约金(截止2017年5月24日的违约金52772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的违约金以228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林树辉、黄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口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拖车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15300元;三、驳回原告海口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9元,由原告海口临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68元,被告林树辉、黄小芳负担5741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林树辉、黄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kg9tnbjz56isvhefqe审 判 长 李一坚人民陪审员 符策辉人民陪审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钰速 录 员 苏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