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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保岭与许亚彬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岭,许亚彬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365号原告李保岭,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许亚彬,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柴堡镇柴庄村117号,身份证号。原告李保岭诉被告许亚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岭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及被告许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从事个体运输,2013年10月22日至11月18日期间原告先后五次将位于肥乡元固村北砖厂生产的多孔砖运给被告许亚彬,被告打下五张欠条共计10820元,2014年到2017年初,经被告多次催要运输费,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820元人民币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李保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欠款证明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共计10820元。被告辩称:我已给付原告运费2550元,现仍欠8270元,因资金困难现无力偿还。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无异议。经质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1月18日原告先后五次将多孔砖运给被告许亚彬,被告出具五张欠条共计1082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2550元,下欠82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未付,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运输款827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辩称的因原告送砖不及时,导致工地扣其款项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且其已接收原告送去的多孔砖,并出具了欠条,此行为已明确显示被告接受了有关运输多孔砖的约定,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亚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保岭欠款8270元。二、驳回原告李保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许亚彬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印)书记员  张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