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与伍德富、陈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伍德富,陈友菊,贵州宏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3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长征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916360444C。负责人:聂其彪,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才,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伍德富,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陈友菊,女,汉族,1977年10月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系被告伍德富之妻。被告:贵州宏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南路高家坳(盛世彩虹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692738160K。法定代表人:梅正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农行)与被告伍德富、陈友菊、贵州宏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瑞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乔云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瓮安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才,被告伍德富、陈友菊及洪瑞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瓮安农行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伍德富立即偿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67438.8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伍德富、陈友菊按合同约定对位于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盛世彩虹第B2幢1单元1-2-5号房产,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同时判令原告对伍德富、陈友菊抵押给原告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宏瑞康公司、陈友菊对被告伍德富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伍德富、陈友菊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讲的是事实,差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是事实,现在要求将逾期的本息还了,然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归还本息。被告宏瑞康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是要求被告1、2尽快办理正式房产证和正式的抵押登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2年8月3日,被告伍德富因购买位于瓮安县××路盛世××小区××楼××单元××号房屋需要,经被告宏瑞康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8.8万元,借款期限20年即自2012年8月3日至2032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立即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且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宏瑞康公司自愿承诺在伍德富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前对被告伍德富在原告处所贷购房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时,被告伍德富还以其所购买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陈友菊作为房屋共有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伍德富支付了借款18.8万元,对用于抵押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房产证及抵押权正式登记。被告伍德富及宏瑞康公司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6月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现被告伍德富尚差欠原告瓮安农行借款本金167438.8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另查明,本案被告洪瑞康公司原名称为瓮安县宏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为提升公司品牌影响力,将名称变更为贵州宏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瓮安农行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伍德富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67438.8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伍德富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瑞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宏瑞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友菊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应视为陈友菊以其与被告伍德富共有的房屋为被告伍德富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友菊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友菊对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伍德富、陈友菊按合同约定对本案抵押房产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并判令原告对伍德富、陈友菊抵押给原告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之规定,由于本案抵押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无正式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要求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手续不齐全,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伍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十六万七千四百三十八元八角(167438.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贵州宏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德富负担,被告贵州宏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与上述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欧乔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