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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冉菊仙与卢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菊仙,卢永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12号原告冉菊仙,女,1972年2月6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卢永香,女,1965年9月3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冉菊仙诉被告卢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称无能力还款,并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借条承诺2016年4月底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截止,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ATM机向被告账户汇入50000元,因在ATM机上转账限额已达,同日原告又在该ATM机上取现10000元通过银行柜台汇款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称无力还款,被告并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冉菊仙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四月份底归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渝中解放碑支行交易明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及时归还其所欠借款。原告举示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其主张属于原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永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冉菊仙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卢永香承担,退回原告冉菊仙预交的诉讼费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鹤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