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执异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俞建明、应江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建明,应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87号案外人:孟可青,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申请执行人:俞建明,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理人:俞某,系俞建明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可兰,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应江明,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俞建明与被执行人应江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孟可青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孟可青称:本院在执行中,拟对应江明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应店街镇邮电路2号的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下称涉案房产)予以拍卖。但目前涉案房产的六楼西边套约80平方米由其租赁居住,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赁该房子的原因是陪儿子上学,需要居住。为此,其与房东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请求本院允许其继续租赁。本院查明:2016年6月13日,本院对俞建明诉应江明、应水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绍诸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一、应江明应赔偿俞建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06513.4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应水明应赔偿俞建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75628.3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俞建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经俞建明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浙0681执7299号,对应江明应履行义务立案执行。2016年10月10日,本院查封了登记于应江明名下的涉案房产;现拟依法处置。案外人孟可青以其已租赁涉案房产中的部分房屋为由,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民初字第1913号、(2016)浙06民终27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2016)浙0681执729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涉案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所证实。案外人孟可青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9月1日的《租房合同》1份。合同载明:应江明将其位于诸暨市应店街镇应镇南路2号六楼西边套的两室一厅约8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孟可青;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年租金4500元,于每年9月初支付等。本院认为,案外人孟可青主张的租赁权要获得保护,必须以其与被执行人应江明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以及其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前已占有且至今仍占有租赁房屋为前提。但孟可青为证明其异议主张,仅提供了《租房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的租赁标的与涉案房产所在地并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即使合同是真实的,本院也不能确认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或者孟可青目前仍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综上,孟可青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孟可青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周海戈人民陪审员 楼润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