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廷何与袁先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廷何,袁先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412号原告:黄廷何,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冉承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香芹,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袁先政,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负责人:冉一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廷何与被告袁先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冉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廷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承华、陈香芹,被告袁先政,被告人保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4日,被告袁先政驾驶渝HXX**小型普通客车在XX至万木县道5KM+530M处,因被告超车,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所驾渝H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及乘坐人陈香芹受伤的交通事故,酉阳交巡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陈香芹无责。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90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先政辩称:事故是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保酉阳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袁先政在我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偿10000元,我方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袁先政驾驶渝H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XX镇往万木乡方向行驶,当行至XX至万木县道5Km+530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黄廷何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黄廷何、陈香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5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字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先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廷何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再次受伤,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出院后1月复查头颅CT,我科随访;3.术后9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4.如有不适及病情变化,及时就诊、随访。”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0338.69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由袁先政支付,袁先政另支付救护车费500元,庭审中,袁先政主张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6年10月9日,袁先政向黄廷何支付现金11300元。出院后,黄廷何多次进行检查、复查,共支付检查费用1647.1元。2017年3月2日,经黄廷何申请,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渝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黄廷何车祸致颅脑损伤,予碎骨片及血肿清除术后,目前遗留颅脑损伤后遗症,已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廷何车祸致左髋关节脱位,颅脑损伤等,予左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颅骨骨碎片及血肿清除术,其误工期为150日(壹佰伍拾日),护理期为90日(玖拾日)营养期为90日(玖拾日)。3.被鉴定人黄廷何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行颅骨缺损修补,约需后续医疗费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为此,黄廷何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黄廷何一家为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2月28日起在XX镇XX村8组谢某某家租房居住,XX村8组系XX镇政府所有地。黄廷何的未成年子女有黄某,生于2001年3月16日。袁先政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酉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陈香芹,即本案原告代理人,同意保险公司先行赔付黄廷何。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事故认定书、后续治疗协议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票及收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有被告人保酉阳支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有被告袁先政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保险合同等证据在案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的过错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酉阳县交巡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袁先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黄廷何的损失,应由袁先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袁先政人保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袁先政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因被告未对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黄廷何举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本地标准以鉴定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标准以实际天数计算,医疗费、鉴定费以正式发票进行认定,精神抚慰金结合各方过错及损失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因黄廷何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虽然车票不能与治疗向对应,但结合黄廷何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据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50338.69元+1647.1元=51985.79元;2.残疾赔偿金:27239元×20年×10%=5447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3年×10%÷2=2961.3元;4.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800元;6.误工费:80元/天×150天=12000元;7.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6天=3300元;9.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0元;11.精神抚慰金:4000元;12.救护车费:500元。上述费用,因人保酉阳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不再支付,对黄廷何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外的损失83239.3元,由人保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扣除袁先政已经支付的11300元,还应支付71939.3元。医疗费(黄廷何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1347.1元,由人保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袁先政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及现金11300元共计52138.69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由人保酉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袁先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廷何71939.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廷何6134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支付被告袁先政垫付费用52138.69元;三、驳回原告黄廷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7.5元,由被告袁先政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41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