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2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谢年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谢年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264号原告: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城南滨江小区3幢。法定代表人:雷长升,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代清,系遂宁市射洪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同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谢年福,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原告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谢年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代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同生、被告谢年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长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管费2826.72元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射洪县太和镇温馨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期为一年,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5年,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等相关条款。合同到期后每年续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相关约定履行义务至今。被告身为温馨丽景住宅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没有按时缴纳应给付的物管费。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物管费2826.72元。今诉至法院,希判准前述请求。被告谢年福辩称,欠原告物管费属实,但我家电动车被盗和主卧室漏水原告方未赔偿我损失,故未缴纳物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主要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温馨丽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并约定了滞纳金的事实;3.催收通知书和收据证明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以及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射洪吉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雷长升。被告谢年福系射洪县太和镇城南温馨丽景业主。原告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射洪县太和镇温馨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外,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后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乙方在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每平方米3角的基础上增加5分的情况下,同意在2013年内为小区安装监控录像设备。2016年3月5日又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管理服务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小区住宅服务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0.45元(其中每平方米0.03作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管理经费)由乙方收取,三年后以邻近10个小区内每平方米平均价作一次调整。业主每年6月底必须付清当年物管费。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1%交纳滞纳金。2017年3月5日再次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订五年。每年签。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为0.45元每平方米。原告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谢年福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本院认为,射洪县太和镇温馨丽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后,与原告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业主负有按约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年福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物管费2826.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明显偏高,本院对未缴纳的物管费逾期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对被告谢年福辩称因家中的电动车被盗和房屋漏水为由拒绝交纳物管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年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射洪县长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物管费2826.7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年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