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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超与中山市沃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沃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王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沃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新兴新村北三路8号首层之2。法定代表人:康慧,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江苏政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怀柏,江苏政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沃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超及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王超一审举证的包装箱并非沃达公司使用的,而是其伪造的。沃达公司也从未见过这种包装箱。事实上,沃达公司使用的外包装箱上均印有沃达公司的地址、电话、名称。二、国通快递公司系沃达公司合作的快递公司,该公司的快递员可以证明货物包装箱上印有沃达公司的厂址和电话。三、为防止运输破损,每个小夜灯均单独包装,且独立包装上均印有产品规格、电压、功率等信息,每个大包装箱内均附带合格证。四、沃达公司作为卖家,已在天猫平台上经营五年之久,且在网上售卖之前已将产品外包装印刷完毕,并将3C、营业执照、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上传网络,王超主张沃达公司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没有事实依据。五、王超从购买小夜灯开始就居心不良,且并非以购买为目的,而是打着购买的幌子专门实施敲诈勒索的团伙。另外,浙江法院网上立案的相关凭证可以证明该诉讼系被驳回,并非是如王超所述卖家不出面而注销立案的情形。王超辩称,一、王超发现所购买的商品无3C标志、厂址、电话等问题,便联系沃达公司,但沃达公司未给予回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二、本案另有一个快递包裹没有拆开,王超是在一审中让法官检查完快递包裹确实没有损坏的情况下,拆开了该快递包裹,但包裹内的商品确实无厂址、公司名称以及3C标志。三、根据天猫交易规定,沃达公司所售商品应该与交易快照商品一致,现案涉商品与交易快照商品在外观、部分参数均一致的情况下,若沃达公司主张案涉商品有厂名、厂址、3C证明,应当提供交易快照商品的相应3C证明,并解释案涉商品为何没有相应标识。四、王超在收到商品后发现了问题,在与沃达公司交涉无果后,向中山市质量监督管理局以及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反映,并于一审中提交了材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猫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王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达公司退还王超货款720元并赔偿王超损失2160元;2、判令天猫公司对沃达公司的上述第一项退款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沃达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王超在沃达公司的天猫旗舰店下单购买80个品名为“LED小夜灯智能感应灯床头插电小灯”,商品颜色分类为水草蘑菇小夜灯,总价720元。沃达公司2016年6月23日将该批小夜灯装箱发往王超,并随单开具了720元收据。2016年6月27日,王超查收该批货物。王超查收货物同时对收到的包装箱及货物进行了拍照录像,根据王超录像及一审法院对实物查看,王超收到的货物为沃达公司纸箱整体打包包装,纸箱外包装上印有“纪念日服饰连锁店”字样,纸箱外包装正上方贴有邮寄单,纸箱内整齐装有一批LED小夜灯,每个小夜灯均有独立纸盒包装,其独立包装纸盒上正反面印有“LED新生活,巨省电”字样,一侧印有“LED新生活,更明亮、更耐用、更省电”,以及产品特点内容,另一侧印有输入电压、功率、光源、材料内容以及CE等标识。拆开独立包装纸盒,内装小夜灯,并无其他说明书。王超收货后向沃达公司反馈少4个小夜灯,故2016年6月28日沃达公司又向王超寄送了4个小夜灯及720元金额的发票。一审另查明,沃达公司在涉案商品小夜灯的天猫销售页面商品详情描述为“品牌:wonderlux,型号518,质保期限3年,颜色分类荷叶蘑菇小夜灯、水草蘑菇小夜灯……,电压220v,灯具是否带光源:带光源,功率:5w及以下,光源类型:LED,是否光控:是”。页面中另有其他特点宣传内容。一审再查明,沃达公司为抗辩王超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天猫店铺商品包装纸箱照片、王超在浙江法院网上立案记录、王超申请退款的处理结果截图、双方聊天截图以及涉案商品小夜灯的生产商惠州市银之优品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及产品认证证书。沃达公司天猫店铺商品包装纸箱照片显示其外包装纸箱上印有沃达旗舰店及其地址、电话,王超对该张照片真实性认可。浙江法院网上立案记录显示王超在2016年7月19日起诉沃达公司及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并在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网上法庭立案,诉讼状态为退回,王超认可,并称该起诉是因为卖家不出面故其注销了网上立案。申请退款的处理结果截图显示王超以产品无国家强制认证3C,严重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且产品三无,无法感光,宣传不一致为由申请退款,2016年7月12日天猫判定此笔维权:非卖家责任。双方聊天截图显示王超与沃达公司商品交易及后续产生纠纷的沟通过程。产品认证证书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载明惠州市银之优品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源插座安装的夜灯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授权书为惠州市银之优品电子有限公司授权沃达公司销售电源插座安装的夜灯(产品型号:YH-101、YH-214),王超称其对产品认证证书及授权书不清楚,但其中的产品与王超收到的产品不一样。一审又查明,天猫公司提交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王超及沃达公司的天猫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沃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应的公证书。天猫公司的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含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内容。沃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五金制品、塑料制品。上述事实,由沃达公司一审提交的寄发王超的商品实物、收据、发票、网页宣传截图、沃达公司天猫店铺商品包装纸箱照片,王超在浙江法院网上立案记录、王超申请退款的处理结果截图、双方聊天截图、授权书及产品认证证书、天猫公司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王超及沃达公司的天猫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沃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应的公证书及当事人一审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王超在沃达公司购买小夜灯并支付了相应款项,王超与沃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王超收货后拍摄的视频及一审法院对实物查看,沃达公司对商品的外包装纸箱上并无王超所购商品的名称、生产厂家名称及地址,纸箱内的每个小夜灯的独立外包装上亦无涉案商品生产厂家名称及地址或联系方式。本案涉案商品为插座式小夜灯,应属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但沃达公司向王超寄发产品及包装中并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相应的警示标示。沃达公司虽提交了印有其店铺名称及地址的纸箱照片,但与本案中其寄发王超的纸箱并不相同。另外,沃达公司辩称王超并非消费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沃达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其行为属于隐瞒真实情况,已构成欺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沃达公司应向王超予以赔偿,故王超要求其退还货款720元并三倍赔偿21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天猫公司是否亦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天猫公司并非王超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卖家进驻天猫设定了准入标准,对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范围等进行了审查核实,可认定天猫公司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监管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王超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市沃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退还王超货款720元,并赔偿王超损失2160元,共计28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山市沃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王超于一审中提交的商品实物、收货视频、订单信息、收据、发票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当庭对实物快递包裹拆封、查看的情况,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产品确系由沃达公司提供,而沃达公司仅以包装不同予以否认,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本案中,沃达公司主张其在天猫销售平台载明了相应的国家强制性产品的认证证书、生产厂家等信息,而王超购买的案涉产品,均缺少上述标识,不能判断该产品与沃达公司在网上所描述的产品系同种类产品,对此沃达公司亦不能补充提供案涉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沃达公司属于隐瞒真实情况销售,构成欺诈,并无不当。第三,沃达公司主张王超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但对此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沃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沃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沃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