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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执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敏申请执行毛日和,乌日娜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敏,毛日和,乌日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05执379号申请执行人刘敏,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毛日和,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乌日娜,住呼和浩特市。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申请,且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毛日和车辆一部,暂不宜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彭云生审判员聂建勋代理审判员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荣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