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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曹卫东与罗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卫东,罗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345号原告:曹卫东,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23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俊(系特别授权),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粟燕,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29日,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罗加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曹卫东与被告罗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俊、粟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加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共计利息人民币14.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岳池民初字第1254号、(2016)川1621民初1941号两案案件受理费5248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曹卫东与案外人黄勇是朋友,经案外人黄勇介绍认识了当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被告罗加华。因被告罗加华资金困难,案外人黄勇再三要求原告用其房屋抵押贷款,并把贷款本金借给了被告罗加华使用。2012年3月2日和2012年3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用自己在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74号房屋抵押,向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城信用社和岳池县排楼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7万元,原告委托贷款银行直接将这两笔贷款本金转给了被告罗加华,201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今借到曹卫东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两个,位于坪张路74号用于抵押贷款37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正。用罗加华的小车和罗加华在农机站小区五号、六号门市作抵押,期限一年归还,如果一年内不还,曹卫东有权处理五号、六号门市及小车”。被告罗加华、案外人黄勇在借条上签字,并盖了手印。原告年年催要,并于2016年9月23日向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2015年4月8日,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1254号判决原告曹卫东、粟燕(曹卫东、粟燕属夫妻关系)归还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48933.01元和承担案件受理费2292元;2016年7月25日,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民初194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原告曹卫东归还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2012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曹卫东所有的位于岳池县坪滩镇坪张路74号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和承担案件受理费3136元。目前两案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罗加华因房地产开发缺资金向原告曹卫东借钱,原告曹卫东以茶楼装修为由于2012年3月2日向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得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原告用其本人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00000元转入到被告罗加华的银行账户内。原告以装修住房为由2012年3月3日向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得贷款人民币170000元;同日,原告用其本人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70000元转入到被告罗加华的银行账户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被告罗加华的银行账户内转入现金人民币370000元。2012年3月3日被告罗加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到曹卫东房屋产权证两个及土地使用证两个,位于坪张路74号,用于抵押贷款37万,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正。用罗加华小车59680和罗加华农机站小区五号、六号门市作抵押,期限一年归还,如果一年内不还,曹卫东有权处理五号、六号门市及小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2016年9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向罗加华主张权利,后由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川1621民初2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将借款利息标准变更为从2013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原告请求将本案案由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存款转账凭据、取款转帐凭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加华向原告曹卫东出具的借条虽然载明的是由被告向原告借用房屋产权证与土地使用证,用于抵押贷款;但现有证据证明是由本案的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得贷款人民币370000元;借得贷款后,原告将上述贷款如数转入到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借资金;上述借条名为担保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将本案案由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房地产开发缺资金,向原告曹卫东借款,原告用自己的房屋向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得贷款人民币370000元,后原告将该人民币370000元转入到了被告的账户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履行完毕其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3年3月3日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的主张(即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息随本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2015)岳池民初字第1254号、(2016)川1621民初1941号两案案件受理费,因上述两案为原告与案外人的纠纷,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案案件受理费应该由本案的被告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曹卫东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曹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2元,由被告罗加华负担8154元,原告曹卫东负担87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金位代理审判员  何 鑫人民陪审员  赵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