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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梦柔与何华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柔,何华平,杨彦冲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143号原告:张梦柔,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如鑫,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华平,女,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第三人:杨彦冲,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张梦柔与被告何华平、第三人杨彦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柔的委托代理人郑如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华平、第三人杨彦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梦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何华平于2015年4月11日将其位于成都市郫县团结镇府河桥南侧滨河路“仁和水岸”小区11栋1单元6号房屋更名转让给第三人杨彦冲的行为;2.确认位于成都市郫县团结镇府河桥南侧滨河路“仁和水岸”小区11栋1单元6号房屋为被告何华平所有;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何晓文、杨林、谭勇、邓艳等人,于2013年5月22日在成都市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谭勇、邓艳作为联保体成员1,被告何华平及案外人何晓文、杨林作为联保体成员2,由原告作为联保体成员3,共同组成联保体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整体授信贷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案外人谭勇、邓艳获得250万元,被告何华平与何晓文、杨林获得150万元,原告获得200万元,合同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授信用途为用于借款人经营的企业日常资金周转。合同签订生效后,联保体各成员分别获得各自额度的贷款资金,并分别各自按期偿还银行利息,至2015年5月前,未出现逾期未付款等违约行为。2015年5月23日,被告何华平仅支付了1928.44元利息后,即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出现违约情况,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明确表示无钱偿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遂依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要求案外人谭勇、邓艳和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经三方协商,谭勇、邓艳和原告各自分别向银行代为偿还联保体成员的贷款本金37万元后,银行解除了《联保体授信合同》,承诺不再追究谭勇、邓艳和原告的连带保证责任。谭勇、邓艳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为被告等人偿还部分贷款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谭勇、邓艳和原告多次与被告等人联系,要求其归还垫付的贷款并妥善处理此事,但被告等人拒绝见面,甚至电话关机,无法联系。谭勇、邓艳和原告在无赖之下于2015年10月13日分别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向被告依法追偿。案件受理后,谭勇、邓艳和原告开始收集被告等人的财产情况。经调查发现,被告位于成都市郫县团结镇府河桥南侧滨河路“仁和水岸”小区11栋1单元6号的房屋,系城镇集资建房,有其与出售方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团结镇仁和水岸城镇集资建房之购房合同》,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已于2015年4月11日将房屋更名转让给第三人杨彦冲,第三人杨彦冲系是何晓文、杨林之子,是被告的姨侄儿,被告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该房屋更名转让仅支付两千元的更名费,且是将《团结镇仁和水岸城镇集资建房之购房合同》(编号为第419)中购房方的名字由被告改为杨彦冲,其余内容均未改变,甚至连落款时间也未更改,依然是2006年11月23日,该更名转让发生在被告等人向银行的贷款出现违约前一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是在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导致原告等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垫付银行贷款。被告非法转让财产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何华平未作答辩。第三人杨彦冲未作答辩。原告张梦柔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案外人何晓文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何晓文系第三人的母亲,被告何华平与何晓文系姐妹关系,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团结镇【仁和水岸】城镇集资建房合同一份(购房方为何华平),证明被告何华平于2006年11月23日在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B2-1-6号住房一套。四、团结镇【仁和水岸】城镇集资建房合同(购房方为杨彦冲)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4月11日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行为仅支付2000元的更名费,是为转移财产的无偿转让行为,最终导致原告受损。五、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转让房产,仅支付更名费2000元。六、联保体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借款支用申请书、联保责任解除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向银行还款,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已偿还银行贷款37万元。七、(2015)高新民初字第76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在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并依法享有追偿权,法院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八、成都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何晓文于2015年4月17日将川A×××××的汽车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何晓文存在非法转移财产的主观恶意。被告何华平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杨彦冲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对证据的核实,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组证据,经法庭向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实房屋的买卖情况,能证明被告购买房屋和转让房屋的相关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七、八组证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核实的情况,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梦柔与被告何华平系朋友关系,第三人杨彦冲系被告何华平的侄儿。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何晓文、杨林、谭勇、邓艳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编号为X201576141《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整体授信额度人民币600万元。其中,原告张梦柔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何华平、案外人何晓文、杨林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案外人谭勇、邓艳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用于借款人现经营的企业日常资金周转,后案外人何小芸、文代军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案外人何小芸、文代军同意对前述授信合同中主借款人何华平、何晓文、杨林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5月26日,被告何华平及案外人何晓文、杨林、何小芸、文代军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成都路耀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何华平在《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申请人处签字,案外人何晓文、何小芸、文代军也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签字盖手印。当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被告何华平发放贷款150万元。同时查明,2006年11月23日,被告何华平作为购房方与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方签订了《团结镇【仁和水岸】城镇集资建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何华平以集资方式购买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修建位于成都市郫县团结镇府河桥南侧滨河路仁和水岸小区B2-1-6号住房一套,被告何华平已支付相应的购房款,且被告何华平已入住该房屋,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关土地、房产证件。2015年4月11日,被告何华平与第三人杨彦冲到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被告何华平的B2-1-6号住房转让给第三人杨彦冲。经被告何华平、第三人杨彦冲和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被告何华平将原与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团结镇【仁和水岸】城镇集资建房合同》作废,由第三人杨彦冲作为购房方与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方重新签订一份《团结镇【仁和水岸】城镇集资建房合同》,由被告何华平将该房屋更名给第三人杨彦冲,该合同仅购房方变更为第三人杨彦冲外,其余合同内容均不变。合同变更完毕后,被告何华平仅向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元的更名费。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杨彦冲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一份,但第三人杨彦冲并未实际向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76994元的购房款。庭审中,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何华平与第三人杨彦冲间存在有关支付对价的行为。2015年5月23日,被告何华平贷款到期,当日被告何华平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付款1928.44元,后被告何华平未再继续还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张梦柔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原告张梦柔还款。2015年5月29日,原告张梦柔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7万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原告张梦柔出具了《联保责任解除通知书》,不再要求原告张梦柔承担联保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8日,原告张梦柔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何华平、案外人何晓文、何小芸、文代军、李治阳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审理,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7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何华平、案外人何晓文、何小芸、文代军、李治阳连带偿还原告张梦柔的垫付款37万元。后原告张梦柔向被告何华平及其他债务人追偿垫付款均未果,并发现被告何华平于2015年4月11日将其所有位于成都市郫县团结镇府河桥南侧滨河路仁和水岸小区的B2-1-6号住房更名给第三人杨彦冲。现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76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的债务人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垫付款,也无其他可供财产予以执行,此案仍在执行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何华平与第三人杨彦冲的房屋更名行为是否损害原告张梦柔的民事权益。经审查,被告何华平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15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5年5月23日,借款到期时,被告何华平仅支付了1928.44元,后被告何华平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证明被告何华平当时已丧失了偿还借款的能力。被告何华平于2015年4月11日将其所有位于成都市郫县团结镇府河桥南侧滨河路仁和水岸小区的B2-1-6号住房更名给第三人杨彦冲,该行为实际为房屋的转让行为,更名行为发生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日一个月前,被告何华平与第三人杨彦冲的房屋更名行为仅支付2000元的更名费,双方无任何房屋转让支付对价的相关证据,不排除被告何华平转移财产的恶意。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何华平与第三人杨彦冲的房屋更名行为,应视为房屋的无偿转让行为。原告张梦柔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何华平等人行驶追偿权已得到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被告何华平等人就应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义务。现被告何华平及其他判决确定的债务人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垫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被告何华平于2015年4月11日将房产更名给第三人杨彦冲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张梦柔的合法权益,且在撤销期限内。原告张梦柔要求撤销被告何华平与第三人杨彦冲房屋的更名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梦柔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第三人杨彦冲与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团结镇【仁和水岸】城镇集资建房合同》;二、驳回原告张梦柔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何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波人民陪审员  任小彪人民陪审员  任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