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史树旗与崔彦凯、王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649号原告:史树旗,男,汉族,1958年3月18日生,住元氏县。被告:崔彦凯,男,汉族,1977年10月16日生,住元氏县。被告:王艳芬,女,汉族,1971年8月21日生,住元氏县。原告史树旗与被告崔彦凯、王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树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彦凯、王艳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树旗诉称:被告崔彦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6‰,逾期加罚利息50%,约定2012年9月6日归还,被告王艳芬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崔彦凯、王艳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崔彦凯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6‰,逾期加罚利息50%,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王艳芬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担保人担保责任到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未还、利息已结清止2015年4月10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现金付出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逾期贷款催收担保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来履行,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就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即应承担约定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原告主张被告崔彦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艳芬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后即应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保证为“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属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被告王艳芬对被告崔彦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应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计算,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总和已超过法定年利率24%,故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崔彦凯、王艳芬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彦凯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史树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艳芬对原告史树旗实现上列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崔彦凯、王艳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少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