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5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开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下城分公司与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杨再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开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下城分公司,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杨再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231号原告:浙江开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下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妙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红,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华路*号**幢第*层。法定代表人:杨再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再国,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浙江开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下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酒店下城分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昂服饰公司)、杨再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开元酒店下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红、被告慕昂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元酒店下城分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会议团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慕昂服饰公司的团队会议提供服务,包括提供住宿、餐饮、会议场所及其他服务,并在合同中列明了各项服务的收费标准。会议结束后,被告产生服务费用合计386560元。另,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会议结束后的15日内结清所有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能全部结清。被告杨再国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一份欠条,自愿为被告慕昂服饰公司尚未结清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慕昂服饰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一份《还款附加协议》,双方确认尚有126568元会费未结清,被告慕昂服饰公司承诺按协议载明的还款计划于2016年6月25日结清所有会费,如逾期,则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0元。但至今被告慕昂服饰公司仅支付了26568元给原告,剩余100000元仍未结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慕昂服饰公司支付会务费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慕昂服饰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杨再国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总计金额人民币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开元酒店下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会议(团队)合同》1份,证明会议及消费的金额。2.欠条2份,证明欠款金额。3.还款附加协议1份,证明欠款金额。被告慕昂服饰公司答辩称:第2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违约时间是从2016年4、5月份开始的,请法院依法调整。被告杨再国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欠条,被告杨再国无需对还款附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慕昂服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再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再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慕昂服饰公司对原告开元酒店下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12月21日欠条约定被告杨再国对会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中违约金不承担连带责任。且违约金约定过高。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开元酒店下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3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开元酒店下城分公司与慕昂服饰公司曾签订《会议团队合同》一份,约定由开元酒店下城分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8日,向慕昂服饰公司提供会务、客房、餐饮等服务;慕昂服饰公司在酒店的会议结束15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的余款,如有拖延每天将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等等。2015年11月18日,慕昂服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慕昂服饰公司欠开元酒店下城分公司房费、餐费33656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前。2015年12月21日,慕昂服饰公司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慕昂服饰公司欠开元酒店下城分公司会务费276560元,计划于2015年12月25日付50000元,于2016年3月29日付50000元,于2016年4月29日付清余额款项;逾期未还款,开元酒店下城分公司要求一次性结算。在该欠条下方,杨再国承诺愿意为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4月29日,慕昂服饰公司与开元酒店下城分公司负责人赵建红签署《还款附加协议》一份,约定慕昂服饰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前向开元酒店下城分公司还款2656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向开元酒店下城分公司还款50000元;于2016年6月25日向开元酒店下城分公司还款50000元;如慕昂服饰公司未按以上约定时间还款,应向开元酒店下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审理中,开元酒店下城分公司、慕昂服饰公司确认慕昂服饰公司尚欠开元酒店下城分公司会务费10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会议团队协议》、欠条、《还款附加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慕昂服饰公司未按约定向开元酒店下城分公司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开元酒店下城分公司要求慕昂服饰公司支付会务费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开元酒店下城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会议团队协议》、《还款附加协议》中已作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杨再国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杨再国在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中言明对会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对违约金部分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开元酒店下城分公司要求杨再国对违约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开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下城分公司会务费100000元;二、被告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开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下城分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杨再国对被告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开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下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杨再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毓华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