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凤臣与郭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臣,郭秀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58号原告:吴凤臣,男,1976年5月6日出生,住所地克山县。被告:郭秀艳,女,1976年3月6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吴凤臣与被告郭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臣,被告郭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凤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与理由:被告郭秀艳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被告因家庭生活用款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夏季被告郭秀艳与刘某离婚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2016年春刘某因诈骗罪被判刑,所以原告放弃要求刘某承担给付的权利,向被告郭秀艳索要,被告亦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放弃期间利息。郭秀艳辩称:承认借款的事实,但是不同意偿还借款。理由是该笔借款是否有被告签名被告忘记了,该笔借款是2015年被告与前夫刘某一起借的钱,刘某和原告一起经营化肥,当时用化肥折抵原告借款了,后因涉嫌诈骗,刘某被判刑,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所以不同意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间借款是否用化肥折抵完毕。2.被告应否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实被告郭秀艳借款的事实和数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自认被告本人和刘某签名都是本人签字的事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承认以前借过原告的钱,其中本金是20000.00元,包含5000.00元利息。经当庭核实,原告自认包含上一年利息5000.00元。因被告郭秀艳对本人签名及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郭秀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刘某与被告郭秀艳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份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3月4日,刘某与被告郭秀艳因家庭生活需要共同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由刘某和被告郭秀艳共同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25000.00元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刘某与被告郭秀艳离婚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给付。2016年8月8日刘某因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故原告放弃要求刘某偿还借款的权利,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5000.00元,放弃其他利息。庭审中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但提出该借款已经由刘某用化肥折抵,现该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所以不同意偿还借款。经法庭调查原告否认该事实,经当庭释明后,被告郭秀艳未能提供已经偿付完毕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吴凤臣向刘某、被告郭秀艳提供借款,刘某、被告郭秀艳共同为原告吴凤臣出具借据,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刘某、被告郭秀艳作为连带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秀艳履行义务后,有权另诉要求刘某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郭秀艳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是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秀艳偿还原告吴凤臣借款本息合计2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郭秀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景波人民陪审员 王跃德人民陪审员 XX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