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平与哈尔滨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哈尔滨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明,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星,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三道街32号。法定代表人:史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红,黑龙江省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平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学仪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明、柴金星、被上诉人光学仪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平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102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由光学仪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平与光学仪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平自1989年进入光学仪器公司工作,后王平因身体原因病休待岗在家。2016年,王平办理退休时发现光学仪器公司未给王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单方违法出具《关于王平自动离职的除名通知》上报劳动部门,导致王平只能以个体身份办理退休。一审法院认定王平知晓光学仪器公司违法除名行为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仲裁申请超期错误,王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王平于2016年3月办理退休时才知晓光学仪器公司对其违法除名,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王平于1999年、2008年就已明知光学仪器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未进行仲裁或诉讼。光学仪器公司违法除名的行为并未对王平产生效力,王平于2016年3月退休前与光学仪器公司有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6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光学仪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平的仲裁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王平自1993年开始旷工,从1997年-1999年光学仪器公司多次通知王平,王平一直拒绝签字。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光学仪器公司给付王平已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单位承担部分51000元;为王平办理社会统筹医疗保险;补发1999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职工生活费1236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王平入职哈尔滨光学仪器厂,1993年-1994年期间离职。1996年,哈尔滨光学仪器厂为王平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并缴纳至1998年12月。1998年12月,哈尔滨光学仪器厂对王平作出除名通知,王平未签收。1999年,王平至哈尔滨光学仪器厂要求恢复工作。2000年12月,哈尔滨光学仪器厂更名为哈尔滨市光学仪器厂,2014年改制为哈尔滨市光学仪器厂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更名为哈尔滨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王平领取了最低生活保障费。2016年4月6日,王平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逃学仪器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王平请求事项超过劳动争议受理时效期间为由,于2016年4月8日作出哈里劳人仲不字(2016)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王平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自1999年王平至哈尔滨光学仪器厂要求恢复工作起1年内,王平未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王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事实,王平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因此王平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1998年12月,哈尔滨光学仪器厂对王平作出除名通知,亦停止为王平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此时应属劳动争议发生之时。王平于一审庭审中自认1999年找过哈尔滨光学仪器厂,要求恢复工作、发放工资,但哈尔滨光学仪器厂拒绝了王平提出的要求,王平亦应知权利受到侵害,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哈尔滨光学仪器厂拒绝王平的要求之日起算。王平于2016年申请仲裁,应属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一审在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超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平关于未超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范东哲书 记 员 张春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