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贾旭静与侯树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旭静,侯树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302号原告:贾旭静,女,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彬,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树发,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贾旭静与被告侯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旭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树发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旭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因干工程向我借款370000元,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并向我书写了借据。到期,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多次推脱,致我至今索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树发未作答辩。原告贾旭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的事实。被告侯树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贾旭静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00元),借款人:侯树发,2014.10.27”。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至今未果,遂持上述诉称理由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现原告持据索要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该借款自2017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之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之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旭静借款37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旭静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7410元,由原告贾旭静负担410元,由被告侯树发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育陪审员 李新翔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