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阳市文峰区万顺轮胎超市与安阳市酷车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瑞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文峰区万顺轮胎超市,安阳市酷车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瑞青,焦振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351号原告:安阳市文峰区万顺轮胎超市,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兴达汽配城*排***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酷车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与武夷西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王瑞青,经理。被告:王瑞青,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焦振堂,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安阳市文峰区万顺轮胎超市(以下简称万顺轮胎超市)与被告安阳市酷车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车行服务公司)、王瑞青、焦振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轮胎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被告酷车行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振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顺轮胎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酷车行服务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359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王瑞青、焦振堂对上述13590元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瑞青、焦振堂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0日、11月19日,被告酷车行服务公司分两次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3590元轮胎,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酷车行服务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成立,有被告王瑞青、焦振堂两名股东,注册资本188万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酷车行服务公司新增注册资本312万元,其中被告王瑞青货币出资140.4万元,被告焦振堂货币出资171.6万元,两被告承诺2015年3月20日前足额缴纳完毕。但被告王瑞青、焦振堂未履行出资义务,且被告酷车行服务公司相关设备已被被告焦振堂私自运走,导致该公司现无任何财产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酷车行服务公司、王瑞青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及承担补充责任及两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对于注册资本500万元中增资部分没有到位,是因为当时公司办不下来资格证,所以又于2016年12月份左右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后将注册资本减资到20万元。被告焦振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欠条2张,关于被告酷车行服务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档案8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酷车行服务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价值13590元的轮胎,并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金额分别是3070元,10520元,共计1359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未予给付,双方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酷车行服务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359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王瑞青、焦振堂对上述13590元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瑞青、焦振堂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酷车行服务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登记成立,股东为被告王瑞青、焦振堂,注册资本1880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酷车行服务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000元。新增注册资本3120000元,被告王瑞青以货币形式出资1404000元,被告焦振堂以货币形式出资1716000元,并于2015年3月20日之前足额缴纳完毕。同日,其公司章程也予以相应修正,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但二被告均未履行出资义务。2016年11月24日,被告酷车行服务公司在河南法制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拟向登记机关申请将公司注册资金由5000000元减到200000元。请公司债权人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45日内向其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之后,被告酷车行服务公司并未依法向该登记机关予以减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酷车行服务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酷车行服务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5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酷车行服务公司、王瑞青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酷车行服务公司购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其在原告催要所欠货款后仍未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酷车行服务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35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应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当时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应于当日支付所欠货款未能实际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利息损失应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次日起算。现原告要求被告酷车行服务公司从最后一次出具欠条之次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属于原告对其享有民事权利的部分放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瑞青、焦振堂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王瑞青、焦振堂作为被告酷车行服务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其对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酷车行服务公司不能清偿的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瑞青、焦振堂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作为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中原告仅是从被告王瑞青、焦振堂作为股东且未履行对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的角度主张其承担法律责任,而未主张由被告王瑞青、焦振堂作为发起人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因而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由被告王瑞青、焦振堂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酷车行服务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13590元,并依法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王瑞青、焦振堂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酷车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文峰区万顺轮胎超市货款135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王瑞青、焦振堂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货款13590元及利息损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阳市文峰区万顺轮胎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安阳市酷车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瑞青、焦振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郑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