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岳小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岳小荣,宁文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王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女,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小荣,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原审被告:宁文利,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岳小荣及原审被告宁文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合同期限起始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而至二次手术日,其工作时间不足六个月,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近三年的实际收入状况,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5746.5元,违反法律规定。2、1、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显示其合同期限起始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至被上诉人二次手术,其工作时间不足六个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近三年的实际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其工资标准判决上诉人赔付护理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岳小荣辩称,被上诉人是依据实际损失要求赔付,不存在提供三年实际收入状况一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宁文利述称,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宁文利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保定市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台驿街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沿裕华中与金台驿街交叉口北口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岳小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小荣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文利负全部责任,岳小荣无责任。经鉴定岳小荣为十级伤残。岳小荣诉至法院,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2015)北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小荣84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7414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35853元。原告岳小荣于2016年6月13日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3193.5元。岳小荣为保定市徐保国粮油有限公司职工,住院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48元,护理人员尹利系原告外甥,与原告同属一单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82元,原告岳小荣母亲姜秀莲、现年85岁,为城镇居民,有抚养人5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宁文利与原告岳小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被告宁文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岳小荣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宁文利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一部分损失,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文利承担。原告岳小荣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为医疗费13193.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448元÷30天×50天=5746.5元;护理费为3282元÷30天×50天=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0天=5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认可,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诊断证明及医嘱均未提及,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2015)北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赔付,原告重复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岳小荣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为医疗费13193.5元+误工费5746.5元+护理费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29610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1416.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付,因交强险医疗费已经用完,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8193.5元由被告宁文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小荣保险金11416.5元。二、被告宁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小荣18193.5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岳小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宁文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岳小荣及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一审按照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道忠审 判 员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周超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