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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池丽华与张纯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丽华,张纯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643号原告:池丽华,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也,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纯来,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池丽华与被告张纯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张纯来支付原告货款272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具体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纯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纯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不锈钢,计货款145260元。此后,被告张纯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18000元,余欠2726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纯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池丽华货款272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72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池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张纯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德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