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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振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富,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山东省莱西市。2005年10月19日因其他流氓行为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25日因无故滋事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6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建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7时许,被告人王振富酒后在莱西市姜山镇“一帆风顺”东宿舍楼处,以其朋友赵某龙被施工人员从楼上仍的砖块砸头为由,窜至该宿舍楼内,持砖块将该公司装修人员全某打伤,尔后,又迟刀窜至宿舍楼院门口处无故将该公司员工江某及公司装修人员迟某砍伤,并持刀恐吓、拦截青岛国轩有限公司员工,并持刀将该公司员工江某及装修人员迟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全某、迟某二人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持凶器恐吓、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振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7时许,被告人王振富酒后在莱西市姜山镇“一帆风顺”东宿舍楼处,以其朋友赵某被施工人员从楼上仍的砖块砸头为由,窜至该宿舍楼内,持砖块将该公司装修人员全某打伤,尔后,又迟刀窜至宿舍楼院门口处无故将该公司员工江某及公司装修人员迟某砍伤,并持刀恐吓、拦截青岛国轩有限公司员工。经法医鉴定,全某、迟某二人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振富自动到莱西市公安局姜山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2017年5月22日,被害人迟某、全某与被告人王振富达成和解协议,王振富亲属代其赔偿迟某人民币二万元,赔偿全某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害人对王振富表示谅解。被害人江某表示放弃赔偿要求,不参加庭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持凶器恐吓、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自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文莉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孙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