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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137号原告朱俊,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原告朱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案依法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提出诉讼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22时9时29分,驾驶人徐弟弟驾驶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福银高速公路464KM+14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由支鹏驾驶的赣F×××××号(该车系原告朱俊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部,造成一起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警察总队直属六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徐弟弟承担全部责任,支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现该被撞车辆经定损,总计工料费46000元,另花费施救费1300元。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费用合计4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出主张及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总计工料费为46000元。3、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警察总队直属六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636018201700063号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徐弟弟承担全部责任,支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4、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300元。5、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所有人为朱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案依法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主张及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22时9时29分,驾驶人徐弟弟驾驶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福银高速公路464KM+14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由支鹏驾驶的赣F×××××号(该车系原告朱俊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部,造成一起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警察总队直属六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636018201700063号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徐弟弟承担全部责任,支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现该被撞车辆经定损,总计工料费46000元,另花费施救费1300元。且驾驶人徐弟弟驾驶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弟弟承担全部责任,支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47300元,且肇事车辆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俊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俊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损45300元。本案诉讼费983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朱俊承担。以上款项,限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邵晓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嘉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