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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与朱永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朱永杰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149号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主要负责人:张景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群英,职员被告:朱永杰,男,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与被告朱永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群英、被告朱永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雅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33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所有的鲁K×××××号车辆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车辆在原告处修理,修理费共计7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永杰辩称,对维修项目无异议,但对维修价格有异议,要求对维修价格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被告驾驶鲁K×××××号车辆行至沈海高速上行线610公里处车辆着火,导致该车辆损坏。后被告车辆被送至原告处维修,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修理费70000元,被告拖付至今,遂成诉。庭审中,被告主张维修费用过高,申请对车辆维修价格进行鉴定,原告亦表示同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省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涉案车辆于评估基准日时的维修价格约人民币陆万叁仟叁佰肆拾元整(6334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损坏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修理费。被告辩称修理费用过高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维修价格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维修费用约为6334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修理费63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修理费63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朱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