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张领芝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张领芝,陈庙兰,许琴娣,许军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环西路华威园7号楼。负责人:周焕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陈琴,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春凤,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领芝,女,193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庙兰,女,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琴娣,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军,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领芝、陈庙兰、许琴娣、许军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车辆为三轮车,车形较大,不能人力骑行,设计时速及整车质量远远超出国家强制标准,属于三轮摩托车,不是轻便三轮摩托车,更不是电动自行车。交管部门已认定该车为机动车。2.F证只能驾驶轻便摩托车,不能驾驶摩托车,被保险人所持F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合法有效驾驶证,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免责。3.案涉机动车未经工信部门许可生产,不在公告目录内,不符合登记注册的条件,当然无法领取行驶证。该车未经登记,不能上道路行驶。被保险人应对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后果。4.二审判决违背司法逻辑。如案涉车辆是合法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如是非法车辆,则保险公司更应免责。5.二审判决放任无证、无照、无保险的三无机动车上路行驶,将严重损害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为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且驾驶的是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而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免责。故应当考察本案中是否存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保险条款释义,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但该合同未对非机动车作出明确解释,亦未对车辆达到何种标准方可构成该合同约定的机动车作出明确约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法明确该合同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约定的区分标准,涉案保险条款关于机动车的释义内容并不明确,不能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认定涉案三轮电动车就属于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案涉电动三轮车尚未被交管部门纳入机动车辆管理范畴,客观上无法领取号牌及证照。交警部门虽曾作出案涉三轮电动车为机动车的认定,但该认定系交管部门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从行政管理角度对该车属性的认定。该认定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该车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的依据。许建新作为一名普通的被保险人,其对机动车的概念只能依据其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判断。故在保险合同未明确对机动车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一、二审判决对保险条款作出对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并无不当。保险条款对“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解释为:(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对无有效行驶证解释为:(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中,即使涉案三轮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但交管部门未对其属于普通摩托车还是轻便摩托车作出认定,且许建新持有F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故仅依交管部门作出的车辆检验结论,尚不足以认定许建新存在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释义中规定的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形。涉案车辆未纳入交管部门登记注册范围,客观上无法领取行驶证,也不存在未依法按照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许建新存在违反保险人免责条款规定的故意或过失,或其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故意或过失。故二审判决对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许建新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公司应免责的抗辩意见未予采信,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群审 判 员 陆轶群代理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