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8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蓝色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源汇区与南环路交叉口向右转弯过程中,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向右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与在右侧机动车道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挂擦,导致杨某摔倒后因腿部被碾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电话通知,陈某于2016年11月21日晚9时许驾驶肇事车辆向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投案。经认定,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车主陈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家属丧葬费2万元。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卡口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并且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愿,建议对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8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蓝色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源汇区南环路交叉口向右转弯过程中,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向右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与在右侧机动车道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挂擦,导致杨某摔倒后因腿部被碾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陈某在不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电话通知,陈某于2016年11月21日21时许驾驶肇事车辆向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投案。经认定人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车主陈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家属丧葬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于2016年11月20日8时38分接到证人史某报案称该日8时35分左右在107国道与南环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该局于2016年12月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陈某于2016年11月21日晚上到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2、户籍证明、证明。证明陈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证实陈某有B2驾驶证,肇事车辆鲁P×××××正常审验。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卡口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被害人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驾驶人系陈某。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干交认字[2016]第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为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收到条。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车主陈某20000元丧葬费。7、证人史某、丁某、陈某的证言。证人史某、丁某证实其目击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并拨打110报警。证人陈某证实其系肇事车辆鲁P×××××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陈某驾驶。当时二人均不知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当天晚上8时20分陈某接到交警电话才得知在漯河市发生了事故,第二天和陈某一起驾驶肇事车辆到漯河市交警部门投案。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陈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9、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意见为杨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下肢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的意见为鲁P×××××欧曼货车右后侧能够形成赛克电动自行车尾部的痕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李友峰审判员 陈 晓审判员 郭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英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