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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4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袁军、袁志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袁军,袁志仁,叶英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00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698206915T)。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号(奥丽赛大厦)。代表人:钱伟能,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被告袁军、袁志仁、叶英娣委托代理人:夏亚秀,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袁军,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8********),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贸城中路**弄**号***室。被告:袁志仁,男,汉族,1934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34********),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南街****号。被告:叶英娣,女,汉族,1942年4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42********),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南街****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夏亚秀、袁军、袁志仁、叶英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夏亚秀、袁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3688.5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5329.80元、罚息10583.10元、复息1260.64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160元;二、被告袁志仁、叶英娣对被告夏亚秀、袁军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6月11日;二、借款金额:28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0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夏亚秀发放借款280000元;五、借款用途:合同约定采购建材;六、担保情况:被告袁志仁、叶英娣为涉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夏亚秀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5年6月9日;八、还款情况: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息随本清;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之后被告夏亚秀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6月9日、6月12日,被告夏亚秀先后返还借款本金311.50元、236000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夏亚秀尚欠借款本金43688.50元、借期内利息5329.80元、罚息10583.10元、复息1260.64元;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袁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涉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亚秀、袁军、袁志仁、叶英娣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夏亚秀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夏亚秀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袁军理应对被告夏亚秀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志仁、叶英娣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志仁、叶英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亚秀、袁军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夏亚秀、袁军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6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亚秀、袁军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3688.5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5329.80元、罚息10583.10元、复息1260.64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43688.50元为基数、复息以借期内利息5329.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和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夏亚秀、袁军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11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袁志仁、叶英娣对被告夏亚秀、袁军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志仁、叶英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亚秀、袁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5.50元,由被告夏亚秀、袁军、袁志仁、叶英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利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