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良国与六安皖狮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国,六安皖狮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266号原告:张良国,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全,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皖狮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健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4291764Y。法定代表人:费本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良国诉被告六安皖狮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狮农林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皖狮农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良国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六安市××××村三元农场的林业用地380亩,租赁期共8年,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土地租金为450元/亩,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齐下一年度的租金。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若乙方到期不支付租金给甲方,超期由乙方按年租金额5%支付利息,直到付清全部租金为止。若乙方超期3个月仍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土地。在原告依约将土地租赁给被告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度租金,2016年度和2017年度租金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土地经营权交还原告;2、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171000元及违约金(以17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张良国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张良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身份适格。2、皖狮农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3、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土地租赁关系;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林权承包经营人,原告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有权出租自己承包的土地,其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皖狮农林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张良国与皖狮农林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皖狮农林公司承租张良国承包经营的位于六安市××××村三元农场的土地380亩,租赁期共8年,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土地租金为450元/亩/年,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齐下一年度的承包费用,若皖狮农林公司到期不支付租金给张良国,超期由皖狮农林公司按照年租金额5%支付利息,直到付清全部租金为止。若皖狮农林公司超期3个月仍不支付租金,张良国有权收回全部土地。合同签订后,张良国依约将土地租赁给皖狮农林公司,皖狮农林公司向张良国支付了2015年度租金171000元,但2016年度和2017年度租金至今未向张良国支付。张良国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张良国提交的1-4号证据以及张良国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证据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张良国与皖狮农林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皖狮农林公司迟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张良国与皖狮农林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皖狮农林公司超期3个月仍不支付租金,张良国有权收回全部土地,故对张良国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收归承租的土地经营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皖狮农林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其迟延履行给付租金无正当理由和法定事由,故对张良国要求皖狮农林公司给付土地租金1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皖狮农林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的义务,张良国要求皖狮农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月利率5%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17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时止。皖狮农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且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答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良国与被告六安皖狮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六安皖狮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承租土地的经营权。二、被告六安皖狮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良国租金171000元及利息(以17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张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六安皖狮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管纪跃(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