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毕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毕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20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毕龙,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水城县。因盗窃于2015年10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毕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毕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杨毕龙溜门进入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三村40幢2楼被害人余某家中,在二楼餐厅中窃得被害人余某放在餐桌的红米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9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毕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毕龙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毕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毕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毕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