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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恒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上工房产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恒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上工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工惠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888号。法定代表人:胡雯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会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工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1426号101室。诉讼代表人:上海上工房产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席文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工惠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1426号。法定代表人:梅喜连,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恒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工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工公司)、上海工惠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惠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会民,被上诉人上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工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上工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经清算组授权;录音证据不应被采信;上工公司向工惠公司出资人民币(下同)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出示证据原件;恒笙公司参与了工惠公司的发起设立,行使了相关的股东权利,上工公司一直承认恒笙公司是工惠公司的股东之一;恒笙公司未实际出资,但不是否定其股东资格的依据;恒笙公司系为其他自然人代持工惠公司的股权,但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查找当时的资金流转凭证;工惠公司的章程、验资报告是法律事实,不能随意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工公司辩称,上工公司提起诉讼时尚未进入清算程序;恒笙公司没有出资,也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恒笙公司自称代他人持股,但没有任何依据;上工公司对于工惠公司的出资事实清楚。恒笙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惠公司未作答辩。上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恒笙公司不是工惠公司的股东,恒笙公司所持有的工惠公司45%股权属于上工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惠公司设立时的验资资金流向过程,2002年2月6日,上工公司以自有的票面金额25万元、凭证号为D96XXXXX的支票一张和自有的票面金额20万元、凭证号为AW9XXXXXX的支票一张以及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票面金额10万元、凭证号为BW8XXXXX的支票一张(对应支票存根由上工公司董事徐幼芳签收)解入工惠公司验资账户(合计55万元);同日,恒笙公司以案外人XX公司的票面金额45万元、凭证号为BW8XXXXX的支票一张(对应支票存根由恒笙公司董事胡某签收,用途记载验资)解入工惠公司验资账户。2002年2月19日,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上工公司缴纳55万元,于2002年2月8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人民币验资专户XXXXXXXXXXXXX0867账号;恒笙公司缴纳45万元,于2002年2月8日缴存上述同一银行人民币账户。2002年3月4日,工惠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上工公司持有55%股权、恒笙公司持有45%股权。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刘某当时亦系上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3月26日,工惠公司汇入XX公司账户50万元(对应的由刘某签字的工惠公司借用支票申请单记载的支票用途为“返还古美街道验资款”)。2002年5月17日,上工公司汇入工惠公司账户55万元。2002年9月29日,上海XX合作社汇入XX公司5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潘某系登记持有恒笙公司股权的股东之一,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登记持有恒笙公司85%股权的股东之一。潘某于2001年8月18日至2007年1月15日期间担任恒笙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后恒笙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由胡雯龙担任至今。胡雯龙于2000年至今一直担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9月27日,上工公司起诉恒笙公司(该案第三人为工惠公司),要求确认恒笙公司挂名的工惠公司45%股权为上工公司所有。后上工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撤诉。2012年12月27日,案外人刘某起诉上工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2013年9月4日,工惠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起诉上工公司,要求确认上工公司拒不归还410,617.40元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等。后此案于2014年3月3日被裁定驳回起诉。之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裁定。2014年6月26日,上工公司起诉工惠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要求将工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梅喜连等。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上工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2日,上工公司起诉工惠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要求撤销工惠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三份股东会决议。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上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注:2014年11月3日,恒笙公司起诉工惠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要求依照2014年7月20日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履行。2015年5月13日,恒笙公司撤诉】。2015年2月之后,通过申请执行,工惠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梅喜连。一审诉讼中,2016年5月18日,一审法院根据上工公司股东刘某的申请,裁定受理了上工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任何权利、义务的存在,任何法律后果的归属,都必然有其承担者(即主体),也就有谁作为承担者(主体)的资格问题。所以,任何法律规则都必然与人格制度和权利能力制度相配合使用。股东资格亦不例外。股东资格的确定标准,应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记载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而以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实际出资、实际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作为股东的实质要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同程度地具有表征股东资格的功能,两者均可能被采信是反映法律事实的证据。由于形式要件经由法定的公示程序固定,可能更趋近于“法律真实”,而实质要件是实际出资行为的体现,可能更趋近于“客观真实”。实质要件是形式要件的归依,形式要件是实质要件的外化,形式要件采用与否取决于实质要件是否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一致性的体现。析言之,当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符时,两者反映的事实既符合“法律真实”的程序标准又符合“客观真实”的实体标准,均可以是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也就不存在股东资格的争议了。当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冲突时,两者反映的事实就会出现矛盾,哪个要件证明的事实最接近于“客观真实”,且证明事实的过程符合“法律真实”的程序标准,该要件也就成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无论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还是工商登记,仅是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或对抗的效力,如果有实质要件可以将其推翻,则不能以此为据,应以实质要件认定股东。申言之,形式要件持有人主张股东资格无需举证,而实质要件持有人必须承担推翻形式要件的举证责任。从本案来看,工惠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年度报告将恒笙公司记载为出资45万元的股东,具备了形式要件。故上工公司主张恒笙公司不是工惠公司股东,必须承担推翻形式要件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发生股权确认纠纷争议的是上工公司与恒笙公司,双方均为工商记载的工惠公司股东。所以,双方争议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故实质要件在认定股东资格中的决定作用大于形式要件。上工公司对于实质要件,进行了举证。就恒笙公司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分析如下:1、公司法是典型的团体法,同时它也是司法的一部分,属于民法的下位法,其当然不可能完全脱离于民法的核心理念—意思主义的约束和影响。股东资格无论是原始取得、继受取得首先均要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从恒笙公司有无成为工惠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来看,涉案视听资料显示,工惠公司成立当时,恒笙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也是恒笙公司股东之一)以及恒笙公司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均确认无成为工惠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签名不真实)、恒笙公司没有投资工惠公司。该节事实,予以认定。2、公司系团体法人,拥有财产为其具有人格的绝对要件。因而,实际出资于公司独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公司拥有独立财产且达到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股东才得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任何人欲取得股东资格,必须以向公司承诺出资为前提。要获得实际的股权收益,应以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股东享有股权的大小取决于其出资的比例或数额。可见,投资人以出资为代价,换取成为公司成员的资格。本案中,恒笙公司是发起人股东,需通过出资取得“名分”,即股东身份。从恒笙公司是否向工惠公司真实出资来看,上工公司以自有资金45万元及XX公司垫资的10万元,合计55万元形式上完成了对工惠公司的出资义务;恒笙公司以XX公司垫资的45万元形式上完成了对工惠公司的出资义务。之后,工惠公司归还XX公司代垫验资款50万元。嗣后上工公司又汇付工惠公司55万元。在案外人职工合作社汇付5万元后,XX公司收回了全部的55万元代垫验资款。因此,从上工公司与恒笙公司的出资情况看,截至2002年5月17日,上工公司向工惠公司投入出资款合计100万元。然XX公司为恒笙公司垫付的验资款45万元归还XX公司后,恒笙公司并无款项投入工惠公司。因此,恒笙公司并未真实出资。恒笙公司庭审中所述某自然人通过其出资的事实不存在(注:另案中,相应凭证显示恒笙公司董事胡某于2012年11月个人汇入工惠公司银行账户45万元)。对于恒笙公司就出资证明书的举证,一审法院以为,出资证明书指公司成立后应当向出资股东签发的文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物权性凭证。从恒笙公司提交的出资证明书来看,其记载的内容与已经查明的恒笙公司未真实出资一节事实有悖。况且,出资证明书落款时间是2014年7月20日,明显系在上工公司与恒笙公司、工惠公司、刘某之间产生纠纷之后补发(当时工惠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而正常的出资证明应该是在2002年出资当时由公司签发给出资股东。由此,出资证明书不能作为恒笙公司出资款45万元到位的依据。3、实际行使股权的记录主要指记载股东获得利润分配或者参加股东会等的书面文件。由于股权是一种资格性的权利,享有股权的人,必然是取得股东资格的人(股权的主体与实际行使股权的人并不一定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实际行使股权的记录所载明的人并不一定是股东本人)。从恒笙公司是否一直行使股东权利来看,恒笙公司抗辩上工公司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其也曾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以行使了股东权利。恒笙公司是记载的形式股东,上工公司以形式要件通知恒笙公司参加股东会,以及恒笙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就可以简单认为恒笙公司行使了股东权利,有失偏颇。纵观上工公司与恒笙公司自2012年9月27日开始的诉讼,上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为要求确认恒笙公司不是工惠公司的股东。因此,之后的召开股东会以及诉讼均是当事人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引发,不是正常状态下行使股东权利。恒笙公司未举证反驳其在2012年9月诉讼之前存在一直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如红利分配权、经营决策权等)的事实。由此,上工公司所述恒笙公司从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恒笙公司存在无成为工惠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无出资、无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而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恒笙公司认为其是某自然人的挂名股东。在第二次庭审中,恒笙公司自认系某自然人(恒笙公司在庭审中不肯道出该自然人姓名)以恒笙公司名义出资45万元,并且工惠公司不知晓。上工公司也当庭陈述其不知晓该节事实。而公司具有人合性。若认定某自然人为工惠公司股东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谓的自然人胡某个人汇入工惠公司银行账户45万元也是在2012年9月27日上工公司要求确认系争的45%股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刚撤回之后,且该所谓的45万元出资亦未经重新验资等法定程序,与工惠公司成立当时法对资本的三原则相悖,也与2002年5月17日上工公司汇入工惠公司账户55万元的目的冲突。因此,2012年11月汇入的45万元仅属于一般事实,不构成出资的法律事实,不产生恒笙公司已经出资的法律后果,故不能认定为恒笙公司的出资款。即使恒笙公司认为缴款行为系补足出资,但补足出资行为的前提是恒笙公司是股东。所以,不能以发生纠纷之后的事后行为倒推其在工惠公司成立当时具备股东资格实质要件。恒笙公司成为工惠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不存在,恒笙公司当然不享有工惠公司的股东资格。而某自然人亦不是工惠公司的股东。从工惠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全部由上工公司出资、并且由上工公司经营管理工惠公司等事实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工惠公司100%股权属于上工公司所有。至于上工公司抽逃部分出资的事实,与上工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事实无涉,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即使上工公司之后存在抽逃出资款的事实,在未经法定程序的股东除名或撤销登记工惠公司的主体资格之前,上工公司仍然是工惠公司的股东。工惠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恒笙公司名下登记的工惠公司45%股权属于上工公司所有;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恒笙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恒笙公司持有的工惠公司45%股份的归属权。上工公司作为请求权人,亦为工惠公司持有55%股份的另一股东。鉴于此,工惠公司所有的登记信息,仅为备案公示之用,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工惠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事实依据。现上工公司的举证内容,能够完整、清晰地显示工惠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的来源,显然恒笙公司未实际出资,代垫出资的款项亦由上工公司全部补缴。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确定股权归属的前提和实质要件。恒笙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工惠公司有出资行为,同时恒笙公司与上工公司或其他人之间亦没有代持股关系,故其持有的工惠公司45%股份应当依据上工公司的请求权,归属于上工公司。综上所述,恒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50元,由上诉人上海恒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