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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根锁因与被上诉人赵亮、原审被告丁全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根锁,赵亮,丁全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根锁,男,汉族,1948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景盈,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亮,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全顺,男,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丁根锁因与被上诉人赵亮、原审被告丁全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xx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根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盈、杨艳,被上诉人赵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与李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丁全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5年被告丁根锁建房时,其西墙基础压在了原告东墙基础上,导致原告房屋的东1间东墙基础受力改变,对墙体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使得原告的房屋东1间出现多处裂缝。原审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建房时,其西墙基础压在了原告东墙基础上使得原告的房屋东1间出现多处裂缝,给原告造成了侵害,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争议的宅基地属于丁平顺和赵根和,法律上并未涉及诉讼双方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占用都属于违法状态,双方主体不适格,但xx县xx乡南xx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涉案房屋属原告赵亮建造并居住,且与被告丁根锁系东、西邻居,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运用,但被告即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其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丁根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根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亮房屋的重置、修缮费用31562.25元;二、被告丁根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亮鉴定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赵亮要求被告丁全顺赔偿房屋损失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告丁根锁承担。判后,上诉人丁根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2014年,上诉人建房挖地基时,被上诉人北房的最东房屋上下层均出现多处裂缝。可见被上诉人房屋出现裂缝并非是由于上诉人房屋地基压在被上诉人地基上造成的。被上诉人房屋年久失修是出现裂缝的原因,和上诉人建房无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房屋进行鉴定时,上诉人并未在场,现场的真实情况无法核实。被上诉人北房西端加盖二层阁楼,通过墙体安装有暖气管道和排水管道,涉案房屋后地面未采取防水措施,被上诉人房屋后地下有暗道,这些因素是否对被上诉人房屋产生影响,鉴定意见并未涉及。鉴定报告的预算表,没有编制人与审核人的签字,不考虑被上诉人房屋已建成14年的情况,计算的修缮费用过高。三、原审程序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亮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建房时,其西墙基础压在了被上诉人房屋东墙基础上,是被上诉人房屋发生裂缝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提出其建房之前,被上诉人房屋既有多处裂缝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二、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正确。司法鉴定时,鉴定机构通知上诉人到场,上诉人拒不到场,不影响司法鉴定的正常进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安装管道、房后未采取防水措施给上诉人房屋造成损害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房下并无暗道,暗道在村民王通管房下。上诉人不服一审鉴定,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三、原审程序并不违法。双方代理人虽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但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表示同意,因此原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司法鉴定时,鉴定机构于2016年5月25日在上诉人家中告知了上诉人鉴定事宜,上诉人在笔录上签字。一审时,上诉人当庭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赵亮房屋发生裂缝,造成损害,是由于上诉人丁根锁建房时西墙基础压在被上诉人房屋东墙基础之上,导致被上诉人房屋局部荷载过大,房屋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所造成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房屋发生裂缝,可能与上诉人北房西端加盖二层阁楼、安装暖气管道、房后地面未采取放水措施、房屋地下有暗道有关,但不能提供直接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提出原审时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程序违法的主张,针对该问题,原审庭审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更换代理人的主张,委托代理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具有决定权,该主张并非审判程序违法,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过程存在不当之处的问题,经审查,原审组织鉴定时,通知了上诉人参加,对于出具的鉴定报告,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丁根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