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丽、张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张勇,赵赤坚,刁可海,李堃,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潍坊诗圣酒水有限公司,山东怡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异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丽,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高学正,山东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勇,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执行人:赵赤坚,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乔荣国,山东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刁可海,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被执行人:李堃,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被执行人: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泰华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刁可海,董事长。被执行人:潍坊诗圣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泰华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李红,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怡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泰华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吴晓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少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度刚,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张勇与被执行人王丽、赵赤坚、刁可海、李堃、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潍坊诗圣酒水有限公司、山东怡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勇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以(2016)鲁0203执字第2237号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王丽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中止本案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王丽提出执行异议称,本案被执行人王丽为加拿大公民,整个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王丽、赵赤坚、山东怡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均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月10日该案已被受理。为避免再审判决变更导致无法执行回转,请求中止执行,暂停划拨提取王丽被冻结的10万美元存款,或由申请执行人张勇提供等值财产担保。异议人王丽提交的证据为:一、王丽公民卡及护照,待证事实为自2015年10月起王丽成为加拿大国家公民;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申1号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待证事实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王丽和山东怡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747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回证、EMS快递单、王丽身份证复印件,待证事实为一审法院没有向王丽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四、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3180号上诉状送达回证、开庭传票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委托书、护照及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待证事实为二审程序违法;五、中国银行2016年12月12日外汇牌价,待证事实为该日期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90860元;六、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判决书,待证事实为600万元借款未用于赵赤坚、王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张勇发表意见称,本案依据生效判决依法执行,现未出现任何能够法定中止或不执行的法律文书下达,本案应依法执行;王丽提出的身份问题,系对原判决存在异议,非执行阶段审查事项,更不能对抗本案具体执行措施;执行阶段不存在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情形。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依法尽快执行。被执行人赵赤坚发表意见称:一、对王丽提出的执行异议的事实与理由予以认可;二、对王丽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三、王丽提交的证据中,王丽的身份证拍照件和委托书不是赵赤坚向法院提交的。我方认为王丽的执行异议成立。被执行人山东怡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对王丽提交的证据除证据六之外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待证事实由法庭依法决定;我公司也提交了再审申请,正在审查阶段,认同王丽的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的划拨。本次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未取得被执行人刁可海、李堃、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潍坊诗圣酒水有限公司的意见。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勇与被执行人王丽、赵赤坚、刁可海、李堃、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潍坊诗圣酒水有限公司、山东怡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赵赤坚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勇借款本金4775200元及利息,以及律师费5万元,被执行人王丽、刁可海、李堃、潍坊天行健商贸有限公司、潍坊诗圣酒水有限公司、山东怡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山东怡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鲁02民终318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张勇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以(2016)鲁0203执字第2237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8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王丽银行账户存款10万美元。2017年1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赵赤坚、王丽、山东怡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但未下达中止执行裁定。2017年4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对于山东怡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赵赤坚、王丽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3180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认为,即使赵赤坚、王丽已于2005年加入加拿大国籍是真实的,因赵赤坚在原一、二审中对其身份均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其为外籍公民,其作为王丽的丈夫和二审委托代理人,完全可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而未提交,其再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其在原审中对其身份不提异议,现再审又以原审法院未查明其外籍身份为由主张原审判决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国相关法律审理本案,审判程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三方其他再审申请事由予以分别认定后,裁定驳回山东怡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赵赤坚、王丽的再审申请。案经合议庭评议,结果如下:一、异议人王丽以其再审申请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要求中止本案执行程序,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查,不服异议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异议人王丽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1、异议人王丽请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为本案执行依据错误,应在再审程序中主张,执行异议非诉审查程序无权对生效判决进行审查;2、有权对生效判决进行审查的是再审程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27日(2017)鲁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驳回了王丽的再审申请,本案应继续执行,对其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王丽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宝琳审判员 周桂莲审判员 曲永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程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