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执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刘忠超犯诈骗罪执行罚金、责令退赔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忠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2执33号之一被执行人刘忠超,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关于被执行人刘忠超犯诈骗罪执行罚金、责令退赔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辽070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执行人刘忠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执行人刘忠超退赔被害人任超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九十元。因被执行人刘忠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冯旭名下有辽GXXX**号汽车一辆,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将上述车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289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春海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苏锦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