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XXX与郭铠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郭铠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177号原告:XXX,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郭铠铭,男,1964年4月7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XXX与被告郭铠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铠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一枚。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郭铠铭未作答辩。XXX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明,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5月1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嗣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于该笔借款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铠铭偿还原告XXX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铠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哲双代理审判员 王安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