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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行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何思美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思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行初83号原告何思美,女,汉族,1977年3月23日出生,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温信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法定代表人郭正勇,区长。委托代理人娄方林,汇川区高坪工业园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光仙,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思美起诉要求撤销其与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园区大道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信福,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娄方林、廖光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原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新黔村新檬组2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被告因修建汇川区园区大道,对210国道两边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所有的新黔村新檬组21号房屋在被拆迁之列。原告积极配合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并提前腾房。2016年4月份签订协议时,被告称需将签订的协议拿回去盖章,盖章后通知原告去领取签字的协议,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属于原告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如下法律规定,该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被诉人为无效协议,并应当按市场评估价对原告重新计算补偿金额,并补足差价。一、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五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承诺用合法产权房对原告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支付装修过渡等费用。但在2016年11月被通知领取钥匙时,才知道安置房没有产权,没有用地手续。按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标准,属违法建筑,如再次征收时,国家可以无偿地强制拆除。同时,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也明确规定,对于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要提供房屋手续合法、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各项技术要求、质量合格、价格合理、户型合适、能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房屋供补征收人选择。(二)在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被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告没有依法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没有按市场价进行补偿,产权调换的房屋也没有委托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认为,被告一方面以项目属国家重点工程,任何人耽误工程将被追究迫使原告按其要求签订补偿协议,另一方面对拒不签订补偿协议的被拆迁户以强拆威胁,同时又承诺用合法产权房(实际是违法建筑)对原告进行安置,使原告在被欺诈、胁迫的状态下,违背真实意思签订补偿协议,依法应予撤销。二、被告征收程序违。1、制定的补偿标准过低;2、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房产依法进行市场价值评估;3、被告提供的“产权”调换房,既无产权,亦未进行价值评估。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判令被告按市场评估价对原告房屋进行差价补偿,即扣除被告原已按其单方面制定的非市场价格后的差价489556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高坪镇城建办通知(2010年5月22日,通知对象王正方);2、收据。该组证据证实:原告被拆迁房屋是经批准修建设,是合法建筑。第二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王正方是母女关系。第三组:1、《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1?协议签订违反法定程序;2、原告获得的实际补偿金额远远低于市场单价;3、未依法评估,征收协议的主要证据不足。2、遵义市国土局、贵州恒鉴评估公司汇报材料。证明:2013年遵义市房屋平均销售单价为4052元,远远高于涉案补偿协议书中的住房销售单价。3、遵义楼盘网网页。证明:汇川区温泉城房屋销售单价最低起价达3900元/㎡,实际销售价格更高。4、2017年4月2日及2016年3月25日《遵义晚报》。证明:新舟社区评估价格毛坯房单价为4500元/㎡,2016年凤新快线征收补偿单价就已经达4400—5000元/㎡。5、40373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7年2月3日,汇川大道龙城国际预售商品房实际成交单价为4777.6元/㎡。6、201642027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6年遵义温泉国际的商品房实际销售单价为5300.45元,远远高于被告单方面制定的征收补偿单价。7、商铺房源保留申请书。证明:案外人田茂菲购买董公寺镇的门面房,实际成交单价为28193.21元/㎡,远远高出被告补偿单价。8、遵义市政府通告。证明:遵义经开区商业用地基准地价在2015年就已经达到1940元/㎡。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1、原告诉称的重大误解不成立。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对签约行为不存在误解。原告诉的是协议,是合同关系,而不是安置房屋。根据《民通意见》,所谓的误解,是行为人因为经验等原因,导致对行为性质、对象、结果产生错误认识,而本案签订协议这一行为,原告明知需要拆除其旧房,基于拆除而进行安置补偿,对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性质应该有充分的认识,且高坪经代理人拆迁事项很多,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拆迁是什么而产生误解,故原告诉称的重大误解不成立。2、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事由。原告是基于错误而认为是显失公平,原告主张答辩人以威胁方式签订协议不是事实,没有根据。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屋属合法财产,同样认识错误,原告应当提供合法财产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显失公平不成立。3、原告认为答辩人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原告对补偿标准不满,就不签字。既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4、原告以用于安置的房屋目前没有产权证、土地手续为由认为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或者胁迫也属错误。首先,即使目前没有产权手续,也会予以完善。其次,安置房是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的结果,手续不完善是合同履行的问题,原告以履行合同的结果来主张订立合同时存在可撤销事实显属错误,原告接受安置房的行为反而证明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事由。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预见在《协议》上签字可能产生的后果,其签字表示对协议的认可,并且原告已领取补偿款,《协议》已履行完毕。二、原告主张的征收程序违法不成立。原告提出的征收程序违法的三点理由不属征收程序合法与否的范畴,而是单价方面的问题。三、原告请求补偿4895564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何思美身份信息。证实何思美家庭成员情况。2、关于何思美等5户房屋情况说明。证实何思美的房屋未经审批,是违法建筑,但被告仍进行补偿,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3、《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协议签订的时间,且经双方签字确认,不存在胁迫、欺诈等行为。4、征收补偿方案。证明答辩人按照方案对原告进行了补偿。5、《园区大道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过渡费兑现表》。证明何思美户的房屋被征收后,已经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费、过渡费,不存在其主张的可撤销协议的事由。6、《园区大道项目房屋征搬迁奖励兑现表》。证明何思美户房屋被征收后领取了搬迁奖励,不存在其主张的撤销协议事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三组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的2—8号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号证据的内容是错误的,4号证据确定的补偿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与法律冲突,且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形成。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三组1号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第三组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证据,虽能反映汇川区周边商品房市场价的部分行情,但与本案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对2号证据情况说明,无其它证据印证其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加快遵义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坪片区工程项目的建设,规范高坪片区工程项目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补偿标准,2015年3月23日,被告下属机构高坪镇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制定《遵义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坪片区工程项目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补偿安置指导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指导方案》),并报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审批。2015年3月27日,被告汇川区人民政府批复(汇府复[2015]13号)同意高坪镇政府报送的《安置指导方案》。为实施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大道建设项目,规范园区大道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临210国道经营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被告下属机构汇川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会同高坪镇政府根据相关法规,结合汇川区实际,共同拟定了《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大道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临210国道经营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并报被告汇川区人民政府审批。2015年4月23日,被告汇川区人民政府批复(汇府复[2015]20)同意了《补偿方案》。原告何思美系原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新黔村新檬组村民,其居住的房屋××高坪片区工程项目建设的征收范围内。《安置指导方案》及《补偿方案》均明确征收主体为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单位为汇川区高坪镇人民政府。《安置指导方案》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三、补偿安置:1、货币补偿。被征收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原房屋结构、建筑面积、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等,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偿。2、产权调换。(1)被征收房屋框架结构且层高达3.4米以上的,按1:1.2的标准进行置换还房面积;砖混结构按1:1的标准计算;砖木结构按1:0.85的标准计算;石砌结构现浇板按1:0.55的标准计算;石砌结构青瓦屋面按1:0.55的标准计算;、木瓦结构按1:0.55的标准计算;土木结构住房按1:0.48的标准计算。砖木结构、石砌结构现浇板、石砌结构青瓦屋面、木瓦结构、土木结构的房屋要求按1:1还房时,需按砖混结构补足差价。(2)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抽换安置的,原房屋合法面积折算成砖混房屋面积后,按1:1的原则,还房在遵义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工高坪片区所辖范围内的统筹安置还房小区。”《补偿方案》第七条规定:“征收具有合法手续的经营性用房,按照认定的经营房屋面积,采取货币补偿或者1:1住房调换货币补差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货币补差标准参照汇府复[2015]13号文件规定拆算执行”2016年3月31日,原告何思美作为乙方,与甲方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园区大道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新—1**),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同意被征收房屋面积、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建(构)筑物按贵州省三木工程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和高坪镇园区办工作人员测绘的数据为准,并经村民代表、村、镇签字确认,甲方应征收乙方房屋建筑总面积268.31平方米,其中砖混123.79平方米,砖木144.52平方米,按方案折算成砖混面积后共计246.63平方米。征收经营性房屋建筑总面积为118.02平方米。二、乙方为支持项目建设需要,被征收房屋同意按(汇府复[2015]13号)文件进行补偿安置,并于2016年4月15日决自行搬迁完毕将房屋交予甲方拆除。三、乙方被征收的经营性住房自愿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四、乙方被征收住宅自愿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甲方将坐落于新黔棚户区还房区域的房屋产权调换给乙方,房屋结构为电梯楼,建筑面积共计227.46平方米,具体为7号楼1单元13层5号房、6号房,共2套。五、甲方在乙方签订协议并拆除房屋后将下列相关项补偿款共计751977.53元一次性补偿兑现给乙方。明细为:1、房屋、附属设施、装修装饰、建(构)筑物征收安置补偿款164015.74元。2、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1609.86元。3、占地补偿费5539.57元。4、临时周转过渡费24565.68元。5、拆迁奖励:签订协议并搬迁拆除的奖励15000元。6、甲方应补乙方面积差19.17平方米,折合人民币金额30288.60元。7、经营性房屋货币补偿、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及证照补助共计510958.08元。六、违约责任。乙方签订协议后未按规定时间腾空房屋的,每超出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甲乙双方及委托实施单位高坪镇人民政府在协议书上签字盖印。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征收房屋已依约交由甲方拆除,甲方已依协议书向乙方支付了全部补偿费用和搬迁奖励15000元。另查明: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补偿协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变更补偿协议的内容,该两项诉讼请求存在矛盾,经法庭当庭向原告释明,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补偿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因被告实施高坪片区园区大道项目建设需征收原告房屋,双方签订了《园区大道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是行政协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以及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已支付清楚,原告已按规定时间搬迁腾空房屋交由被告拆除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包括协议双方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签订协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以及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关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土地和房屋的征收机关,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有权对原告的土地和房屋实施征收并依法补偿。因此,原告虽是与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但该公司系受汇川区人民政府委托实施具体的工作,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汇川区人民政府承担,故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系征收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签订协议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的,依据经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结合被征收人及其财产的具体情况,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征收人有权拒绝签订协议,征收主体可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故法律法规对协议签订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双方依据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原则,合意即可签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基本要求,故签订协议程序合法。三、补偿协议签订时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的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被征收的房屋的面积、结构、价值均有充分的了解,对其房屋被征收并因此得到补偿的后果是有充分认识的。双方根据原告被征收房屋面积、性质,依照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及原告选择的补偿方式,签订了补偿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腾空房屋,被告按约定支付补偿款及搬迁奖励,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情形。对于原告提出的重大误解是被告提供的安置还房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具有产权的房屋,属协议的履行问题,并不是签订协议时的重大误解。四、补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原告虽提交了能反映汇川区周边商品房市场价的部分行情,周边开发的恒大城、温泉城小区房屋市场销售价均明显高于方案确定的单价。但区别也是明显的,一是周边商品住宅小区用地是公开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是成熟小区的环境与市政公用设施配套税费;三是房屋本身的建筑结构、质量及附属设施;四是投资成本和开发利润等。而原告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法不能进市场流通。本案中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周边同类房屋价值和自己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有基本的认知,如果原告不接受方案确定的补偿价,可以拒签协议且请求对被征收房屋及装饰装修费用予以评估后再签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即表明原告已认可其房屋价值与方案确定的补偿价格基本一致。故原告关于补偿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五、签订补偿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1、协议一方是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授权实施的人员,补偿金额由政府财政支付,补偿范围标准有补偿方案作依据,原告对自己房屋的价格有充分了解,客观上没有欺诈胁迫的必要和可能。2、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其实施了欺诈胁迫。因此,原告诉称是在欺诈胁迫下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具有征收原告房屋的主体资格,协议内容事实清楚,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精神,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撤销于2016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的《园区大道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思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思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光勇审判员  方 兵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