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民初319号原告:郑某,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告:刘某,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双方丧偶,两人于××××年××月23日经鄂州市民政部门登记组合家庭。婚后并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对原告缺乏基本信任,经常无故争吵,2014年12月1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调解离婚,后经人调解,两人于2015年2月9日办理复婚手续,2017年4月7日,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人有染,不问缘由殴打原告,被告之子制止后方才罢手,后原告报警。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发生家暴行为,现在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无子女抚养问题;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子女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在庭审时辩称,1、不同意离婚,被告因工作原因,身体有多种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人照顾;2、由于现在年纪较大,无赚钱能力,债务需要夫妻两人共同承担;3、这些年工资卡和银行卡都在原告处,原告应交还被告;4、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证书,认罪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在婚姻中有过错。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因其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属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可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某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该保证书,认罪书属原告郑某所书写,可以证实原、被告为日常琐事发生过争吵。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双方丧偶,两人于××××年××月经鄂州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双方在民政部门调解离婚。后经人调解,原、被告又于2015年2月9日办理复婚手续。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7年4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均未举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住一村,有一定了解,均丧偶后组合家庭,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家庭矛盾应互相包容,协商解决矛盾。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由于原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刘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姜大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