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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新郑市环境保护局、新郑市辛店镇恒达管件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郑市环境保护局,新郑市辛店镇恒达管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84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新郑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陶永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司英杰,新郑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左高杰,新郑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新郑市辛店镇恒达管件厂,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齐河村。经营者张全民,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申请人新郑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新郑市辛店镇恒达管件厂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3日,新郑市环境保护局对新郑市辛店镇恒达管件厂作出新环罚决字〔2016〕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新郑市辛店镇恒达管件厂PP-R管件建设项目未报批环保部门,擅自建设并投入生产,违反了《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新郑市辛店镇恒达管件厂罚款人民币120000元。新郑市辛店镇恒达管件厂经催告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新郑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新郑市辛店镇恒达管件厂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新郑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新环罚决字〔2016〕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