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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某霖诉符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民初660号 原告:陈某,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XX居委会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00805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攀,儋州市申达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告:符某,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00824XXXX。 原告陈某诉被告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符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其中自2015年4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000元);2.判令被告陈某支付违约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19日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愿付违约金(按每日10%计算)。还款期限过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符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符某向原告陈某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符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出借人陈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人民币大写叁万。于2015年4月19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按每日本金10%计算)。同时附上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车辆登记本抵押。”经多次追偿未果后,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和庭审笔录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某与被告符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符某应当清偿其对原告陈某所负债务。一、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某与被告符某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陈某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时间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4月20日计算。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某可以主张违约金,但原、被告在《借条》中关于违约金按每日本金10%计算的约定过高,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一并主张总计应不超过年利率24%,结合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则违约金应按年利率18%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200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前的违约金应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不高于12000元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高于12000元的金额,本院支持12000元。被告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的借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符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160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2988.5元),由被告符某负担,原告陈某多交的463.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nt5uhmwpdzogf8rx6e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罗金洁 审 判 员 刘信平 审 判 员 赵 晖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核:罗金洁 撰稿:罗金洁 校对:杨 仪 印刷:林 怡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2017年6月1日印制 (共印9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