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迟化阳诉被告国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化阳,国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614号原告迟化阳被告国新华原告迟化阳诉被告国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化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新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化阳诉称: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向我借款60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被告国新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今借迟化阳人民币现金陆仟元正6000.00元借款人国新华2016.5.15日”的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枚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国新华应承担全额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作关于利息的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新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迟化阳借款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国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