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英与上海恒灼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英,上海恒灼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184号原告:冯英,女,194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恒灼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波。原告冯英诉被告上海恒灼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英诉称,被告在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XXX号创展大厦501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期从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借期三个月,月息3%,每月3,3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缴款,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按时把11万元交给被告,现被告人去楼空,不还原告本金、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支付借期内利息6,600元(以11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按每月2%标准计算);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被告恒灼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每月利息3%,即3,300元/月,借款期满,被告还清本金和利息。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原告借款11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11万元,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按月息2%的标准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恒灼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英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支付借期内利息6,600元;二、被告上海恒灼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英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上海恒灼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海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人民陪审员 王珠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