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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秦安县支行与邸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邸某,中国人民银行秦安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甘0522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邸某。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银行秦安县支行。住所地:秦安县兴国镇青年东路15号。机构代码:01399761-2。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支行行长。 本院在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秦安县支行与邸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邸某对本院下达(2016)甘0522执106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邸某称,异议人因与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银行秦安县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秦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秦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7年4月7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16)甘0522执106号执行通知书。对此,异议人深感不解和愤慨,对以上生效判决和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请求:1.中止执行(2015)秦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2.异议人不予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银行秦安县支行支付房租;3.异议人不予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银行秦安县支行支付违约金5000元。理由:一、异议人完全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认为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申请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在合法的权利救济期限内完全有资格提出异议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法律障碍。二、秦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秦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中止执行该判决所有内容,撤销该判决。2014年6月12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银行秦安县支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异议人承租了归属于申请执行人秦安县青年东路新家属楼一楼第X家铺面,合同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合同到期后,由于经营惨淡,异议人并未与申请执行人重新续约,而是转租给了隔壁经营的第三人雒某,直至起诉前申请执行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依据《合同法》,异议人并未作出重新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达成合意的状态,还未与申请执行人签署租赁合同,更未实际经营,因而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既未成立法律合同关系,也未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异议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申请执行人起诉异议人支付房屋租金和违约金于法无据。贵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并未查清这一事实,而是错误地认为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判决书送达后,由于异议人才疏学浅。对法律一无所知,并未就此案提出上诉,丧失了权利救济和保护的机会,直至秦安县人民法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因此,在本案中,贵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中止执行该判决所有内容,撤销该判决。三、该案诉争的标的申请执行人已经另行提出了诉讼,且已经通过再审程序立案审查,作出的判决并未生效,且与异议人存在未决诉讼,应当中止。2015年12月贵院立案开庭审理了中国人民银行秦安县支行诉邸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国人民银行秦安县支行诉请法院要求异议人腾出诉争商铺并一次性支付房屋占用费,作出了(2015)秦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后经贵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再审,作出了(2017)甘0522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1、该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2015)秦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再审期间贵院依法追加雒某为第三人。后经再审合议庭审理,贵院就该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了(2017)甘052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变更(2015)秦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为:由被告邸某和第三人雒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腾出该诉争房屋;2、变更(2015)秦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为:由被告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中国人民银行秦安县支行因房屋未交付而造成的损失赔偿款。直至2017年5月8日,贵院向邸某送达了该判决书,但并未生效。以上两个案件诉争房屋与申请执行案件所涉及的房屋为同一房屋,申请执行人的诉求与该房屋密切相关。且在再审审理期间,法院将雒某依法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认可其实际经营。因而以上两判决仍未能查清事实,存在错误,无法获得异议人的认同。异议人就(2017)甘052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贵院应当依职权决定中止执行。综上,申请人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中止执行秦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人民银行秦安县支行诉被告邸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银行秦安县支行与被告邸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由被告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拖欠的房屋租金(按315元/天计算,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付租金3万元;三、由被告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中国人民银行秦安县支行违约金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邸某负担。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分别向原告中国人民银行秦安县支行和被告邸某送达了(2015)秦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的上诉期间内,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2015)秦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7日生效。2016年4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中国人民银行秦安县支行申请执行(2015)秦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邸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敦促被执行人履行(2015)秦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7日,本院再次向被执行人邸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敦促被执行人履行(2015)秦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行为确保生效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义务得到履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执行(2015)秦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以该生效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立案执行并无不当,现被执行人邸某提出执行异议以(2015)秦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为由,请求中止执行该判决所有内容,本院认为该执行异议请求理由不是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邸某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天水市在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桑 婷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张亮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旭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