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岩诉被告徐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岩,徐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569号原告:金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阳,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517Q。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岩诉被告徐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阳、被告徐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岩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9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4882元,误工费8167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50元,营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徐青驾驶辽A68S**号车辆将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负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徐青辩称,辽A68S**是我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给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7时20分,在皇姑区昆山路,被告徐青驾驶辽A68S**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皇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青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经诊断为,足骨多发性骨折、踝关节损伤、腰骶关节扭伤。原告住院48天,期间均为普通饮食,二级护理。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记载“注意休息;扶拐功能锻炼”。2017年5月2日,原告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该院出具诊断书,休息一周。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2297.07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68S**系被告徐青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金岩系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第二小学教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徐青系实际侵权人,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青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2297.07元。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住院病案所记载伤情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显示,原告治疗期间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127元,结合原告住院48天,均为二级护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882元(37127元÷365天×48天=48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原告住院期限及出院后复诊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主要是指购买拐杖支付50元,考虑原告受伤情况,购买拐杖确有必要,且支付的金额较为合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均为普通饮食,且医嘱中并未记载“加强营养”字样,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金岩医疗费12297.0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金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金岩护理费488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金岩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金岩辅助器具费50元;六、驳回原告金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沿泽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