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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长兴县人民政府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长兴县人民政府,长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4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书法,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兴县龙山新区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中校,代县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金陵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颖,主任。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兴县人民政府、长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长兴县征收办)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作为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自补偿款提存之日起即对提存的该笔资金拥有完全的所有权,针对所有权属于再审��请人的提存款单方设置条件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冻结提存款发生在申请人不服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诉讼中,但诉讼中再审申请人从未主动提出撤销该补偿决定,相反还坚持维护该决定。何况补偿决定无论是否被撤销,被申请人都是认同该补偿款是其应当支付的,因而也就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的法定情形,故明显冻结不当;(三)被申请人以冻结提存款的方式阻止再审申请人领取他们也认可的属于再审申请人的公证提存款项,使再审申请人无法使用自己的款项进行重建、生产、经营,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被拆除,土地被收回使用,又领取不到安置补偿款,导致再审申请人的大量员工下岗或待业,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长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长兴县人民政府、长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交意见称: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本案所涉提存依据是《征收补偿决定书》,设定的条件主要是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认可征收补偿决定,只在条件成就时才可能发生提存款所有权的转移,在条件未成就时,提存款只是由公证处进行保管。案涉的提存公证之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被依法撤销,故该提存公证按照《提存公证规则》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有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并不能依据该提存公证享有对提存款的所有权。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被申请人因冻结提存款而造成的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长日公司提起要求撤销长政决字[201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诉讼,表明其对征收补偿决定核定的征收补偿款数额不予认可,也就是被申请人支付征收补偿款的依据尚不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可能发生变更。基于此,长兴县征收办在诉讼过程中,对提存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何况,因长兴县征收办对长日公司领取提存款设置的条件之一是“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持诉讼执行债务的清偿依据”,长日公司并不符合领取提存款的条件,实际上也无法领取提存款,长兴县征收办无论是否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均不会对长日公司造成实际损害,故被申请人无需向长日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长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兴长日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兴明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