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熊成福申请认定熊生永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熊成福,熊生永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特26号申请人:熊成福,男,生于1976年12月15日,住遂宁市安居区。被申请人:熊生永,男,生于1952年7月22日,住遂宁市安居区。代理人:吴兴玉,女,生于1953年12月25日,住遂宁市安居区。申请人熊成福申请认定熊生永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熊成福称,他是熊生永的唯一子女。代理人吴兴玉是被申请人的妻子。2016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仍在医院治疗。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吴兴玉与熊生永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熊成福。本院受理熊成福的申请后,经熊成福申请,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熊生永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熊生永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可知,熊生永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卧于床上,呼之不应,不能言语,无法交流,无自主活动,日常生活全由家人料理,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应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儿子熊成福身体健康,具备监护能力,本院依法指定其为熊生永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熊生永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熊成福作为熊生永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