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莹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4225号起诉人:王莹,1983年9月30日出生,女,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起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起诉人之弟):杨铭,住天津市红桥区洪湖南路子牙里*号楼6门***号。2017年5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莹的起诉状。起诉人王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起诉人、被起诉人刘宝杰2010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起诉人返还起诉人购房款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被起诉人系买卖关系。2010年9月11日起诉人在案外人刘青及被起诉人的哄骗下(该房屋系合法建筑无产权证),出资32000元购买了被起诉人在天津市××××村建盖的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8平米。现在天津市××区万新街道办事处以起诉人购买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强制拆除,给付的房屋拆迁补偿远远低于起诉人购买房屋的价格。起诉人认为由于被起诉人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了房屋权属事实,致使起诉人遭受了经济损失,被起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且被起诉人应当返还起诉人的购房款。故呈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述规定将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限定在特定案件类型及特定诉请范围内,除此之外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虽系因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但双方对房屋权属没有争议,起诉人诉请撤销起诉人、被起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并非物权纠纷,也非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故,即便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区区,但被起诉人住所地不在东丽区,本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庞国春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银株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