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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5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好中家海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昭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好中家海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昭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5045号原告:上海好中家海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仲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昭华,女,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被告之姐),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好中家海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昭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好中家海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张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好中家海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在原告居间下,被告与出售人就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买卖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支付佣金20000元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居间义务,但被告却中途无故反悔不购买房屋,与出售人达成解约协议,并收取了上家支付的2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居间成功,考虑到原告尚有部分居间服务并未实施,原告自愿将主张的佣金金额降低至16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佣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昭华辩称,被告需要通过置换为母亲购房,但原告作为中介公司没有提醒被告要将置换出售的房屋办理继承公证,导致被告无法按时与上家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网签合同,后双方协商解除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协议。被告曾向出售方支付5万元定金,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出售方承担了6000元的违约金,出售方实际退还了4.2万元,还有2000元由上家代被告支付给了原告,用于解决中介费,故被告已经支付了中介费用,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作为买受方(乙方)、案外人张永芳、张某某作为出售方(甲方),原告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就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总房价款为1,600,000元;待甲方签订本协议后当日内,乙方可转足定金至50,000元,若甲方违约不出售该房地产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购买该房地产,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守约方依据定金法则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之同时,应将所获得的违约金的30%支付给丙方,作为丙方为完成委托工作的服务成本及报酬;甲、乙双方应当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总房价款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若甲、乙双方正常履行买卖合同,丙方承诺将无偿提供房屋的交易过户等协助服务,本协议签署人均保证有签署本协议并支付或收取定金的权利,若因一方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该方签署人将自愿自行或连带承担定金责任且该方签署人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补偿金为协议所述总房价的1%,本条款独立发生法律效力。同日,被告作为买受方(乙方)、案外人张永芳、张某某作为出售方(甲方),原告作为居间方(丙方)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总房价款1,600,000元;乙方应于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甲方定金50,000元;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前往丙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当日内,支付甲方房款430,000元;并就付款条件、过户、交房、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日,案外人张某某在原告见证下,出具了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元的《定金收据》。2016年3月28日,被告作为佣金支付人(甲方)、原告作为佣金收受人(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成交房地产为系争房屋;佣金金额为20000元;支付日期为签买卖合同之前,并就佣金支付方式、滞纳金、违约金等作了约定。2016年4月8日,案外人张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张某某、张永芳出售系争房屋,因被告本人原因未能履行协议,被告提出不买系争房屋,但已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现张某某、张永芳同意退44000元。原告在此《情况说明》上签章。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取过系争房屋出售方支付的2000元,但认为与被告应支付的佣金无关。被告认为自己只收到退还的定金42000元,另外2000元是原告到出售方家里,由出售方通过现金支付给原告,但收条时间太久已经找不到了。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与出售方在原告的居间下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以及《佣金确认书》,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居间义务,应该获得相应的居间报酬。然被告后与出售方达成解约协议,双方就系争房屋买卖未能继续履行。考虑到原告未能完成协助办理签订示范文本的房地产买买卖合同、产权过户、房屋交付等后续服务。且原告自认已收取了系争房屋出售方支付的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数额由本院根据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内容、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被告辩称系原告原因导致系争房屋买卖不成以及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2000元作为佣金、双方就此结清佣金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昭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好中家海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雪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