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兵与被告冯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冯启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538号原告:张兵,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冯启富,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张兵与被告冯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启富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冯启富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6月18日、2016年3月1日冯启富分别向张兵借款20000、20000元、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利息仅支付到2016年10月30日止。冯启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6月18日、2016年3月1日,冯启富向张兵借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70000元。本院认为,张兵与冯启富民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冯启富应依约还款,张兵诉讼请求成立。利息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冯启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启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张兵清偿借款70000元;二、驳回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计862.5元,由冯启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正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