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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1976年2月4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雨花台区xx路行驶至xx卫生院附近时,被正在执���的交警八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5mg/100ml。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