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刘飞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刘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住所地,肃宁县石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766640757W负责人黄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春宅,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肃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肃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减少赔偿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判决认定冀A×××××号车损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冀A×××××号车损鉴定为5402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车损的数额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对于车损的评估金额过高,体现在该车零部件鉴定金额过高,且发动机部位损失并不严重,记载的拆装费金额3万元过高,该车残值明显过低,同时该车已经使用6年,2016年6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考虑折旧情况。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同事鉴定费2万元明显过高,不符合国家收费标准规定。被上诉人刘飞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经过合法程序鉴定出来的;鉴定费属于支出的必要费用,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4日,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黄金标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黄金标受伤,手机受损,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飞负全部责任,黄金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刘飞与黄金标达成以下调解协议:黄金标医药费、陪护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费、手机维修费、车辆施救费等各项费用由刘飞承担,刘飞车损费及车辆施救费自负,具体车损费用以车辆承保公司鉴定为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肃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99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损失540200元,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予以认定。鉴定费2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540200元,应由被告人保肃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999000元内予以赔付。被告主张的应扣除对方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调解协议中已放弃了向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无法行使追偿权,故应当扣除对方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0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赔付原告刘飞车辆损失540100元;二、驳回原告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冀A×××××的车损是经过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河北宝信通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车损鉴定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蓉 来自